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秀慧
訴訟
代理人 盧威在
被 告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訴訟代理人 江珮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6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2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68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
惟被告積欠工資。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4,818元:
1.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日薪,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差額11
3,268元:被告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開立薪資
單給原告,除附表以外之薪資單因有缺漏,原告於107年2月
10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止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惟被告拒絕交付,故原告暫以
如附表所示之年月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附表「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日薪」欄均低於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日薪」欄
,差額為113,268元。
2.被告積欠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1,550元:
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90日:原告於9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止受雇於被告,
是以原告滿第10年(即101年7月5日至102
年7月4日,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請求權應係自102年7月
5日始得行使)、滿第11年(即102年7 月5日至103年7月4日
)、滿第12年(即103年7月5日至104年7月4日)、滿第13年
(即104年7月5日至105年7月4日)、契約終止之年度(即105
年7月5日至106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16、17
、18、19、20日,共計90日。
⑵原告每日平均工資795元: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於106年5
月10日終止,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中段規定,以原、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6年2至5月之結算工資於尚未扣除
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暨加計被告當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差
額後,106年2至5月之結算工資各為19,418元、28,437元、
22,756元、8,113元,共計78,724元;而106年2至5月工作
期
間之日數為各為28、31、30、10日,共計99日。原告每日平
均工資為795元(計算式:78,724÷99=7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⑶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71,550元(計算式:795 ×
90=71,550)。
3.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3,268元及特休假未休
工資71,550元,合計184,818元。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9,153元:
1.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月薪,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至
5月工資差額15,703元:
⑴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
⑵原告於106年2至4月所領得之工資,在未扣除原告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前各為14,114元、19,375元、15,270元,均低於當
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2
至4月工資差額6,895元、1,634元、5,739元。
⑶
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5月10日終止,原告106年5月份應領工
資為6,770元(21,009÷31=677;677×10=6,77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106年5月所領得之工資,在未扣除
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前為5,3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
5 月工資差額為1,435元(計算式:6,770-5,335=1,435)
。
⑷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15,703元(計算式:6,895+1,634+5,
73 9+1,435=15,703)。
2.被告積欠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63,450元:
⑴原告於9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特休假
未休日數共90日,已如前述。
⑵原告每日平均工資705元: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中段
規定,原告106年2至4月應領月薪均為21,009元、106年5月
應領月薪為6,770元,合計69,797元(計算式:21,009+21,
009+21,009+6,770=69,797 );原告106年2至5月工作期間
各28日、31日、30日、10日,共99日;69,797元除以99日,
每日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705元乘以90日,共63,450元。
3.故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至5月工資差額15,703元加計積欠
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63,450元,共79,153元。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是
被告辯稱其不希望員工加班,也無需加班,若需加班者,需
先經
主管機關同意
云云等情,與
本案無關。
2.不論先、備位之訴,應均與被告辯稱其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
8點為準,被告辯稱原告幾乎每日遲到一小時以上方至公司
云云等情,亦應與本案
無涉。
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假設語氣,
非表原告
自認),亦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
。
3.兩造於106年7月7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確實有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495,822元,惟該次調解
期日係請求「
民國89年7月3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
本件原告
因考量
舉證責任、
消滅時效、訴訟費用、訴訟經濟等因素,
故僅請求「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另被告
所提出「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其上
所載「總工
作年資共13年10月26日」、「勞基法後舊制共2年11月26日
」、「勞基法後新制共10年11月」,依此可知被告自認「原
告係自91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4.原告所提出「103.2.11領錢」、「103.3.11領錢」、「
103.4.12領錢」、「103.5.10領錢」、「103.6.11領錢」、
「103.7,11領錢」之薪資單據,其上年月日為原告書寫;原
告請求被告提出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之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惟被告拒絕提出,原告待被告提出後再為訴
之追加。
5.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以有利勞工為處理原則。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101年7月5日至106年5月10日任職期間所生之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其中原告應就105年12月31日前應請領之
特別休假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等情,
核與上開意旨有違,所辯
應不足採。
6.原告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補校畢業,受僱於被告,聽從被告指
令,受被告之指揮,故原告對於其簽名所表之意義是否瞭解
,
尚非無疑。
7.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
定」上之「核定課稅所得之細項資料欄序號3」,原告於90
年即有受雇於被告之薪資所得,是被告辯稱關於原告舊制結
清部分依法給付云云等情,所辯應不足採。
8.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雇主
即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9.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記錄,
並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自92年
01月29日起即已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
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
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
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故僱主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薪資帳冊等義務,否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擔不利益。
10.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原告之106年1、2、4月出勤紀錄影本部分
,沒有意見。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2、4月出勤紀錄影本,
其出勤日數分別為17、19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4、12時,核
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106年2、4月薪資單本
薪欄分別關於「I7」、「19」日、加班/獎金欄分別關於「
14」、「12」之記載均相符,故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薪資單確
係被告所開立。
11.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3月出勤紀錄,原告認為係105年3月
出勤紀錄,因其上記載出勤日數為25日、加班時數為40時,
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原告105年3月薪資單本薪欄關於「25」
日、加班/獎金欄關於「40」時之記載相符,故該出勤紀錄
卡,應係原告105年3月出勤紀錄,
而非原告106年3月出勤紀
錄。
(五)並請求: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領月薪而非日薪,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加班,故原告請
求給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並無理由:
1.原告係領月薪,每月薪資加上伙食費共25,200元,而非領取
日薪,此有薪資印領清冊
可稽,且原告均有親自簽名,故原
告工資並無低於基本工資情事。
2.被告不希望員工加班,也無須加班,若需加班者,需先經主
管同意,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3.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但原告幾乎每日遲到1小時以
上方至公司;更有甚之者,原告時常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至公
司打開機器運轉,被告多次告知原告
無庸上班、亦不需開機
運轉,但原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為顧及勞資和諧,未予扣薪
或懲處。
4.原告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給付工資差額495,822元,而
今請求113,268元,差異過大,內容令人懷疑。
(二)原告所請求105年12月31日前應請領之特別休假係屬106年1
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雇主拒絕,或有何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法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顯屬無據:
1.依內政部76年3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因勞基法第
38條修正條文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即屬於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
2.再按,105年12月21日增訂、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依
上開增訂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
,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其立法意,即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亦經勞動部以106年3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明確。從而,於106年1月1日前開新
增訂條文施行後,無論勞工未能請領特別休假之原因為何,
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勞工自無庸再就不休假之原因舉證。
3.
經查,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5日至106年5月10日任職期間所
生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中原告105年12月31日前應請
領之特別休假係屬106年1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生,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就應屬其勞工權利之特別休假,既主張尚有應發
而未發不休假工資之情形,則其對此有利予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
假而遭雇主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
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修法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0日之特別休假應為20日,若
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3內容為真,則106年2月及4月應工作日
數(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應為38日,但原告該二個月
合計之工作日數為36日,則原告已請領2日特休,故原告僅
得請求18日未休假之薪資,即15,120元(計算式:25,200÷
30 ×l8=15,120元),被告願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配偶死亡後,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作為家用,被告並未積
極追討借款。原告並於105年要求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
亦依法給付,此有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告待原告不薄
(四)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之規定係104年間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方施行,
然被告於105年12月底進行工廠搬遷,故諸多資料難以尋找
,並非被告不提供。
(五)目前被告所保留原告出勤紀錄為106年1月至4月,從前開出
勤紀錄可知原告幾乎每日遲到一小時以上方至公司(被告公
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原告常等候其他同事5點下班後方
離開(5點後被告廠內機器已無運轉,因傳統產業景氣不佳
,無加班必要,也不知原告為何還藉故留在公司);更有甚
之者,原告時常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至公司打開機器運轉,
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無庸上班、亦不需開機運轉,但原告仍我
行我素,被告為顧及勞資和諧,未予扣薪或懲處,故原告請
求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並無理由。
(六)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其工資差額113,2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55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13,268元,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55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13,268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
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3條規
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
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
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
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
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薪資係以日薪
計算,每日日薪為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16紙在
卷
可證(如起訴狀附件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領月薪,每
月薪資25,2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一紙在卷(即被
證一),然該薪資印領清冊僅記載一至五月,未記載年份,
無從證明係原告何年、月之薪資,且其上所載原告薪資為每
月23,000元、伙食費2,00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原告費月薪
資為25,200元有所不符,
難認可採。再
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
106年2、4月出勤紀錄影本,其出勤日數分別為17、19日、
加班時數分別為14、12時,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被告開立
予原告106年2、4月薪資單本薪欄分別關於「17」、「19」
日、加班/獎金欄分別關於「14」、「12」之記載均相符,
堪認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約定薪資之內容、
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則本院認原告所提起訴
狀附件3薪資單17紙,應
堪信為真實。
3.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
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
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3薪資條所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
日薪
乃以670元計算,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低於每小時基本工
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差額113,2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55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且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定有明文。
然
法令要求人民為一定給付者,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法
行為,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勞基法母法僅要求雇主給予
特別休假,並未規定雇主應無條件將特別休假換算金錢給付
勞工,且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
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自應作合憲合法之解釋,亦即必須限於年度終了或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未休原因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始可。倘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基於若勞工
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
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實難直接
遽
認係屬可歸責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雇主可歸責之事
由,屬於積極事實,通常勞工僅需提出其曾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申請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之證據資料,即得輕易舉證
,或使法院認定勞工係因雇主業務因素無法休畢。且雇主本
無另外將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給付之義務,已如上所述,僅
因可歸責特別條件下,使負有給付義務,則此給付之特別要
件事實,自應由請求給付之勞工負舉證之責任,方符公平。
2.經查,原告於各年度終了或勞動契約終止前1年度期間,未
曾有提出特別休假後,遭被告駁回或否准之紀錄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各年度終了或勞動契約
終止前,有何因被告方面制度設計或業務客觀情事,形成其
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之障礙,自難認已盡其對被告可歸責性之
舉證責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1年7月5日至106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55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4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13,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990元,
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年 │月│當時法定每小│原告每日│被告應給付│被告實際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當月│被告當月應給付│
│ │ │時基本工資 │工作時數│付原告日薪│原告日薪 │每日工資差額 │工作日數│原告工資差額 │
│ │ │(A) │(B) │(C=A×B) │(D) │(E=C-D) │(F) │(G=E×F) │
├──┼─┼──────┼────┼─────┼──────┼───────┼────┼───────┤
│104 │5 │115 │8 │920 │670 │250 │26 │6,500 │
├──┼─┼──────┼────┼─────┼──────┼───────┼────┼───────┤
│104 │7 │120 │8 │960 │670 │290 │27 │7,830 │
├──┼─┼──────┼────┼─────┼──────┼───────┼────┼───────┤
│104 │9 │120 │8 │960 │670 │290 │24 │6,960 │
├──┼─┼──────┼────┼─────┼──────┼───────┼────┼───────┤
│104 │10│120 │8 │960 │670 │290 │27 │7,830 │
├──┼─┼──────┼────┼─────┼──────┼───────┼────┼───────┤
│104 │11│120 │8 │960 │670 │290 │25 │7,250 │
├──┼─┼──────┼────┼─────┼──────┼───────┼────┼───────┤
│104 │12│120 │8 │960 │670 │290 │26 │7,540 │
├──┼─┼──────┼────┼─────┼──────┼───────┼────┼───────┤
│105 │1 │120 │8 │960 │670 │290 │24 │6,960 │
├──┼─┼──────┼────┼─────┼──────┼───────┼────┼───────┤
│105 │3 │120 │8 │960 │670 │290 │25 │7,250 │
├──┼─┼──────┼────┼─────┼──────┼───────┼────┼───────┤
│105 │5 │120 │8 │960 │670 │290 │25 │7,250 │
├──┼─┼──────┼────┼─────┼──────┼───────┼────┼───────┤
│105 │7 │120 │8 │960 │670 │290 │25 │7,250 │
├──┼─┼──────┼────┼─────┼──────┼───────┼────┼───────┤
│105 │8 │120 │8 │960 │670 │290 │25 │7,250 │
├──┼─┼──────┼────┼─────┼──────┼───────┼────┼───────┤
│105 │10│126 │8 │1008 │670 │338 │26 │8,788 │
├──┼─┼──────┼────┼─────┼──────┼───────┼────┼───────┤
│106 │2 │133 │8 │1064 │752 │312 │27 │5,304 │
├──┼─┼──────┼────┼─────┼──────┼───────┼────┼───────┤
│106 │3 │133 │8 │1064 │670 │394 │23 │9,062 │
├──┼─┼──────┼────┼─────┼──────┼───────┼────┼───────┤
│106 │4 │133 │8 │1064 │670 │394 │29 │7,486 │
├──┼─┼──────┼────┼─────┼──────┼───────┼────┼───────┤
│106 │5 │133 │8 │1064 │670 │394 │7 │2,758 │
├──┼─┼──────┼────┼─────┼──────┼───────┼────┼───────┤
│合計│ │ │ │ │ │ │ │113,2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