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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福財 被   告 許瑞文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750元, 票號F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 (二)被告以系爭支票償還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至被告工地做 水閘門,原告向被告請款,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三)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卷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相符,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8,75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106年3月20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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