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福財
被 告 許瑞文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750元,
票號F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
,竟遭
退票。
(二)被告以系爭支票償還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至被告工地做
水閘門,原告向被告請款,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三)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卷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相符,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8,75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106年3月20日之
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