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 告 甲文俊(GIAP VAN TU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與保證
書,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
事,即以代儲金及未領之薪資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之
違約金。
被告於107年5月11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
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0元及其利息。
(二)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保證書、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
743696號函、107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92672號函、
被告護照及居留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資
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