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按「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
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
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
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即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
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之外國人在華工作
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第2項訂有明文
。
(二)
兩造於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合約編
號:00000000),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並協助被告與
外國人溝通、協調、安排體檢、代為管理住宿…等相關事宜
。
(三)原告亦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LE VAN HUNG(黎文雄,下稱黎
文雄)、DUONG VAN TRUNG(楊文忠,下稱楊文忠)共二位
移工,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入境臺灣,並在被告公司工作。
然被告卻於105年3月份至7月份拒絕給付其二位移工之服務
費與住宿費共新臺幣(下同)23,400元。
(四)又被告雖與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
約,唯久福公司已於104年12月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公
司名稱;然久福公司負責人謝文卿先生
乃原告公司主要投資
者,故原告與久福公司內部為統一處理款項,亦為被告所知
情,因此請款單上皆統一由久福公司會計部處理之。
(五)勞動部發布的私立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允許原告可以跟
外勞收取服務費,原告依據勞動部發佈的私立就業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上之編號5、12號服務費
1,700元。因為雇主單方面的解約,造成原告要向外勞收取
的費用受損而不能收取,所以原告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的
損害賠償。
(六)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事判
決審理過。
(二)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在原告服務期間,全部都有付
款,會換仲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的服務不周才更換。
(三)原告沒有提供服務就收取費用,就像被告只簽合約沒提供機
械就收錢,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更名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引進
外籍勞工,原告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3年8月5日為被告
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黎文雄、楊文忠,原告則向黎文雄、楊文
忠收取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
嗣黎文雄、楊文忠於105
年3月1日搬離原告所提供之宿舍,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9日
向原告終止
上開委任契約,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黎文
雄、楊文忠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自105年7月間即停
止給付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給付之服務費,嗣原告於105年10月21
日,以被告公司、黎文雄、楊文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公司於
105年3月擅自讓黎文雄、楊文忠遷出原告所提供之宿舍,致
105年3月至6月、每月每人2,500元之膳宿費原告無法向黎文
雄、楊文忠收取,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
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與擅自允諾黎文雄及楊文
忠得搬遷出原告所提供宿舍之訴外人謝紹詮共同負擔本件膳
宿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00元(
計算式:2,500×4×2÷2=10,000元),並賠償
違約金30,
000元。該案經臺中地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請款單、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損害賠
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於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應與擅自允諾黎文雄及楊文忠得搬遷出原告所提供宿舍
之訴外人謝紹詮共同負擔本件膳宿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30,000元,該
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確定,理
由
略以:「(1)本件
系爭合約得隨時終止: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委任招募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
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被
告宏釧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惟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
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宏釧公司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宏釧公司可不負相關賠
償責任,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2)被告宏釧公司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司係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宏釧公司否認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宏釧公司所營事業
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被告宏釧公司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
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
間最長為3年。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
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
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申請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
登記後,並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
主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
得於第12條第1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
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1項規定甚明。另系
爭合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之日
起生效,至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全數聘僱期滿返國則合約終止
,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時,本合約繼續有效。」;
復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
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
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
過1,5 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基上,原告受被告宏釧公司委
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
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宏
釧公司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依
前揭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
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
宏釧公司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
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宏釧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
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本件被告宏釧公司於
105年6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嗣於105年3月10日取得
勞動部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5年3月10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41927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準此,由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以觀,被告宏
釧公司於原告已依約開始從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後終
止系爭契約,雖為法之所許,然此將致原告受有前述預期利
益之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3)被告宏釧公
司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原告主張
依約應由其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間
之委任事項即每月協助被告宏釧公司為外籍勞工計算薪津、
原告越南籍翻譯專員為被告翻譯宣導工廠事項予外籍勞工、
接送外籍勞工就醫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修繕等服務,而被告
宏釧公司已給付原告仲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宏釧公司抗辯原告並無提供上開服務等語。…足
見證人黎
文雄及楊文忠對於一般對話即無法理解並回應,嚴重影響被
告宏釧公司經營及管理外籍勞工等事項,此顯為被告宏釧公
司必須更換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宏釧公司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
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4)
原告並無因被告宏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甲)按
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紹詮當時
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原告
顯有授權被告謝紹
詮代理其處理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間之事項
,故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紹詮所為之行為係為
有權代理,
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合先敘明。(乙)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
司因幫助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侵害原告
受有膳宿費之權利,被告宏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為被告宏釧公司所否認。…可見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另外承
租民權路宿舍時,曾告知越南翻譯人員,而被告宏釧公司亦
曾告知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之被告謝紹
詮,是原告確實知悉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
等情,被告宏釧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膳宿費,
係為補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承租房屋
之補貼,倘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自行租賃房屋,則不須給
付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是膳宿費係為政府為補貼原
告代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在外承租房屋之補貼,而被告黎文
雄及楊文忠既已在外自行租屋,則原告自無向被告黎文雄及
楊文忠收取膳宿費之權利,而原告自無權利受到侵害。綜上
,被告宏釧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
到侵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③綜上,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釧
公司賠償1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宏釧公司賠償違約金30,000元,共計4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足見兩造間就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是否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被告應否因提前終止契約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上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重
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
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
本案復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
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復又對被告宏釧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外籍勞工黎文雄、楊文忠自105年3月起
迄同年6
月止共計4個月,每月每人2,500元之住宿費、及105年7月每
人1,700元之服務費,共計23,4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雇主單方面的解約,造成我們要
跟外勞收取的費用受損,而不能收取,所以我們才會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的損害賠償」等語,
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23,400元之費用,仍係基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損害賠
償案件,業已認定被告雖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契約,
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及
本院自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案中復又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