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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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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被   告 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靖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9月間,向伊購買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2元之諸多貨物,且依循以往 交易模式,由伊先行出貨(由被告職員在銷貨單上簽名代表 簽收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B00 00000號)予 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臺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給付貨款,此 有貨款交易紀錄表及發票等為證。然被告卻迄今仍未支付上 開貨款,復由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爰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 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2元,及自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非伊與訴外人即證人陳肅榮 所簽訂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及對該合夥關係為何,並非知之 甚詳;且該合夥契約內容,與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及價金給付 無關。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肅榮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邱瑞棟間有合夥 關係存在,緣陳肅榮邀邱瑞棟為合夥人,並於105年4月27日 以原告及舜發企業社等名義與得利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詹麗好簽約受讓得利企業社,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共同承 接得利企業社,合夥經營事業,此有營業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且陳肅榮與邱瑞棟更約定由邱瑞棟執行業務,陳肅榮負 責招攬客戶及繳納員工勞健保、稅金及外勞房租等費用。而 於合夥期間,邱瑞棟為行事方便,貨款以原告公司(邱創鉝 為邱瑞棟之父)開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所購買貨品之發 票乃由邱瑞棟開立原告公司發票交付。因為避免帳目混淆不 清,陳肅榮於106年9月17日約邱瑞棟開會解決後續經營問題 ,更於同年月25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洽談後續營運,協議結果 :合夥事業由陳肅榮、陳秀媚等人共同經營,嗣邱瑞棟竟爽 約,並於106年9月28日來函通知其所投資合夥事業請求退夥 並應於五日內清算。關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 之「張、蕭佳雯、玲、袁青風」等人都是伊員工,但是伊已 經給付款項給原告之合夥股東陳秀媚,貨款已經給付完畢。 伊購買相關物品時,來接洽之人是陳肅榮,非原告的法定代 理人,且於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相關貨款均是支付給原告 之司機、陳秀媚等人,而陳秀媚是陳肅榮的姊姊,他們既然 是股東,所以伊就認為陳秀媚是得利的股東;是陳肅榮來跟 伊接洽說他們的原料不錯,所以伊才會向他們採購。伊否認 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伊與得利企 業社之間,而伊已依約給付相關貨款予得利企業社,原告所 提出統一發票僅是單純稅務上需求,並非雙方間買賣關係存 在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買賣契約存在與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率以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自居,顯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橡膠色紗等貨品,貨品皆已經交付, 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節,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 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據,然上揭文 件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如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衡情,被告自會以原告為出賣人而傳真相關 訂貨資料之訂購單予原告收受,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訂購單予本院參酌,且上揭文件資料上亦無 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資料上載客 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⒉再依原告提出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其上之買受人雖記 載為被告,且由被告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亦不爭 執收受上開發票並提出申報之事實,惟否認係自原告處所取 得,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 「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 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 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 ,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上開酒品,自難依上開統一發票 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27日營業/機械契約書之約定,讓 渡人為得利企業社(代表人:詹麗好)、受讓人則為志朋有 限公司(代表人:邱瑞棟)、舜發工業社(代表人:陳肅榮 ),可知原告及舜發工業社間確有一定合夥關係存在。復參 照證人陳肅榮到庭所證稱:「原告法代我不認識,被告法代 是我的客戶,我是得利及志鵬的原物料股東,所以楠喬是我 的客戶,楠喬是我去開發出來的,所以一開始是我去接洽的 ,貨物是司機文志強等人送過去的,但有些司機已經離職了 ,是司機送貨過去的時候,順便由司機去收貨款回來,陳秀 媚是我姊姊,她之前沒有送貨過,被告知道我跟陳秀媚的關 係,陳秀媚會去收取貨款是我叫她去收的,28,552元是我叫 陳秀媚去收的,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陳秀媚會過去收錢,錢後 來收回來目前放在得利公司裏面,邱瑞棟是有叫司機送貨過 ,貨款他也有收取過,28,552元這部分我收回來的時候有跟 邱瑞棟講過,收回來之後我們已經跟邱瑞棟切割清楚了,因 為八月份之後公司的經營已經出現混亂的狀況,所以九月份 就由我承接。目前的款項是放在得利而沒有交回給志鵬。被 告已經支付款項了,我不清楚原告為何還會告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如果就算有也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事情。」 等語;及證人邱瑞棟亦具結證稱:「…楠喬是陳肅榮先開發 後再找我一起過去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應係被告與得利企業社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後,由得利企業社出售橡膠色紗等貨品予被告, 並由得利企業社指示原告出貨予被告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 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得 利企業社與被告,核與原告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 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2元,及 自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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