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鉝
被 告 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靖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9月間,向伊購買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2元之諸多貨物,且依循以往
交易模式,由伊先行出貨(由被告職員在銷貨單上簽名代表
簽收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B00 00000號)予
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臺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給付貨款,此
有貨款交易紀錄表及發票等為證。然被告卻
迄今仍未支付
上
開貨款,復由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乃爰依
兩造間買賣
關係及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
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2元,及自
聲請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
非伊與訴外人即證人陳肅榮
所簽訂
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及對該合夥關係為何,並非知之
甚詳;且該合夥契約內容,與
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及價金給付
無關。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肅榮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邱瑞棟間有合夥
關係存在,緣陳肅榮邀邱瑞棟為
合夥人,並於105年4月27日
以原告及舜發企業社等名義與得利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詹麗好簽約受讓得利企業社,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共同承
接得利企業社,合夥經營事業,此有營業契約書1份附卷
可
稽,且陳肅榮與邱瑞棟更約定由邱瑞棟執行業務,陳肅榮負
責招攬客戶及繳納員工勞健保、稅金及外勞房租等費用。而
於合夥
期間,邱瑞棟為行事方便,貨款以原告公司(邱創鉝
為邱瑞棟之父)開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所購買貨品之發
票乃由邱瑞棟開立原告公司發票交付。因為避免帳目混淆不
清,陳肅榮於106年9月17日約邱瑞棟開會解決後續經營問題
,更於同年月25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洽談後續營運,協議結果
:合夥事業由陳肅榮、陳秀媚等人共同經營,
嗣邱瑞棟竟爽
約,並於106年9月28日來函通知其所投資合夥事業請求退夥
並應於五日內清算。關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
之「張、蕭佳雯、玲、袁青風」等人都是伊員工,但是伊已
經給付款項給原告之合夥股東陳秀媚,貨款已經給付完畢。
伊購買相關物品時,來接洽之人是陳肅榮,非原告的法定代
理人,且於
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相關貨款均是支付給原告
之司機、陳秀媚等人,而陳秀媚是陳肅榮的姊姊,他們既然
是股東,所以伊就認為陳秀媚是得利的股東;是陳肅榮來跟
伊接洽說他們的原料不錯,所以伊才會向他們採購。伊否認
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伊與得利企
業社之間,而伊已依約給付相關貨款予得利企業社,原告所
提出統一發票僅是單純稅務上需求,並非雙方間買賣關係存
在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買賣契約存在
與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率以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自居,顯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橡膠色紗等貨品,貨品皆已經交付,
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一節,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
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據,然
上揭文
件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如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衡情,被告自會以原告為出賣人而傳真相關
訂貨資料之訂購單予原告收受,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訂購單予本院
參酌,且上揭文件資料上亦無
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資料上載客
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⒉再依原告提出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其上之買受人雖記
載為被告,且由被告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亦不爭
執收受上開發票並提出申報之事實,惟否認係自原告處所取
得,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
「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
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
營業稅法之
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
,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上開酒品,自難依上開統一發票
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
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27日營業/機械契約書之約定,讓
渡人為得利企業社(代表人:詹麗好)、受讓人則為志朋有
限公司(代表人:邱瑞棟)、舜發工業社(代表人:陳肅榮
),可知原告及舜發工業社間確有一定合夥關係存在。復參
照證人陳肅榮到庭所證稱:「原告法代我不認識,被告法代
是我的客戶,我是得利及志鵬的原物料股東,所以楠喬是我
的客戶,楠喬是我去開發出來的,所以一開始是我去接洽的
,貨物是司機文志強等人送過去的,但有些司機已經離職了
,是司機送貨過去的時候,順便由司機去收貨款回來,陳秀
媚是我姊姊,她之前沒有送貨過,被告知道我跟陳秀媚的關
係,陳秀媚會去收取貨款是我叫她去收的,28,552元是我叫
陳秀媚去收的,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陳秀媚會過去收錢,錢後
來收回來目前放在得利公司裏面,邱瑞棟是有叫司機送貨過
,貨款他也有收取過,28,552元這部分我收回來的時候有跟
邱瑞棟講過,收回來之後我們已經跟邱瑞棟切割清楚了,因
為八月份之後公司的經營已經出現混亂的狀況,所以九月份
就由我承接。目前的款項是放在得利而沒有交回給志鵬。被
告已經支付款項了,我不清楚原告為何還會告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如果就算有也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事情。」
等語;及證人邱瑞棟亦
具結證稱:「…楠喬是陳肅榮先開發
後再找我一起過去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應係被告與得利企業社雙方意
思表示
合致後,由得利企業社出售橡膠色紗等貨品予被告,
並由得利企業社指示原告出貨予被告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
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得
利企業社與被告,
核與原告無關。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
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2元,及
自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