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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訴訟代理人 邱瑞棟 被   告 鼎悅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向原告購買橡膠 包紗(下稱系爭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9,061元( 下稱系爭貨款),兩造就貨物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原告先行 出貨同時開立銷貨單,並依約定時間指派司機送貨至被告 公司,交易完成後,被告支付貨款方式為:原告以次月開 立發票之方式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支票 寄回郵予原告,惟被告至今未就前開貨款給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另證人陳肅榮與訴外人邱瑞棟間是否存有合夥 關係、合夥關係是否清算完結,與被告無涉,亦與本件給 付貨款事件無關;證人陳肅榮並非原告之股東,復被告係 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自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而非 給付予證人陳肅榮,證人陳肅榮無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底發傳真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交 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1元及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間合夥經營得利企業社,前開二人間存 有合夥關係,且仍未清算完結。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方式 ,有由原告雇用之司機收取貨款、原告公司的人來收或被告 以回郵方式支付。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既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二人皆可代表原告,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且原 告並未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就系爭貨款實 已足額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至106 年9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物 予被告,系爭貨款為39,0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28 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銷貨單 共5張及106年9月11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 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 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 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 人責任;又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 代理權存在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 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被告抗辯:邱瑞棟與證人是好朋 友,當時他們有說是合夥作生意,所以我認為原告公司是 證人與邱瑞棟共同經營,而這筆生意大部分是證人跟我們 談,故證人有權代表原告收取貨款,且雙方交易貨款有時 以回郵方式給付,有時是原告公司派人收取,非由固定人 員收取,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這樣的交易 也有1、2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2.證人陳肅榮到庭證述:與被告的業務都是我負責處理,被 告也是跟我叫貨,向被告招攬生意時,是以原告名義為之 ,我用原告公司的銷貨單開給被告,邱瑞棟都知道我對外 是用原告公司名義收取貨款,我收取的貨款都是在原告公 司的會計室交給邱瑞棟,後來九月份我們開始有問題後, 我就沒有把收取的支票交給邱瑞棟,被告所交付的九月份 貨款支票已經兌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且 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由證人負責招攬乙節,足 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復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交易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銷貨單,兩造之買賣交易至少已1年, 而證人始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易,且斟酌兩造就貨款交 付方式非如原告主張始終固定以回郵方式給付,有被告開 立之106年9月至106年11月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原告 既容許證人陳肅榮長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 且被告善意而無過失信賴陳肅榮確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則 原告自應就陳肅榮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關係,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6年9月底已發傳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將系 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 理原告之權限,經查: 被告於106年10月初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並交付予證人 ,且該支票亦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陳肅榮證述在卷外, 並據被告提出106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堪 認系爭貨款業由陳肅榮收受,而原告就其主張已發傳真告 知被告勿將貨款交付陳肅榮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證人系爭貨款時,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 交付系爭貨款予證人收取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 權限,原告就證人陳肅榮之行為,既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 任,從而,被告所開立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已由證 人陳肅榮收受,實已發生對本人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主張 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應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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