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鉝
訴訟代理人 邱瑞棟
被 告 鼎悅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向原告購買橡膠
包紗(下稱
系爭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9,061元(
下稱系爭貨款),
兩造就貨物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原告先行
出貨同時開立銷貨單,並依約定時間指派司機送貨至被告
公司,交易完成後,被告支付貨款方式為:原告以次月開
立發票之方式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支票
寄回郵予原告,
惟被告至今未就前開貨款給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另證人陳肅榮與訴外人邱瑞棟間是否存有合夥
關係、合夥關係是否清算完結,與被告
無涉,亦與
本件給
付貨款事件無關;證人陳肅榮並
非原告之股東,復被告係
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自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
而非
給付予證人陳肅榮,證人陳肅榮無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底發傳真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交
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1元及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間合夥經營得利企業社,前開二人間存
有合夥關係,且仍未清算完結。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方式
,有由原告雇用之司機收取貨款、原告公司的人來收或被告
以回郵方式支付。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既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二人皆可代表原告,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且原
告並未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就系爭貨款實
已足額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已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至106
年9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物
予被告,系爭貨款為39,06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28
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銷貨單
共5張及106年9月11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
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此可知,
表見代理是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
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
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應負授權
人責任;又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
代理權存在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
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被告抗辯:邱瑞棟與證人是好朋
友,當時他們有說是合夥作生意,所以我認為原告公司是
證人與邱瑞棟共同經營,而這筆生意大部分是證人跟我們
談,故證人有權代表原告收取貨款,且雙方交易貨款有時
以回郵方式給付,有時是原告公司派人收取,非由固定人
員收取,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這樣的交易
也有1、2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2.證人陳肅榮到庭證述:與被告的業務都是我負責處理,被
告也是跟我叫貨,向被告招攬生意時,
是以原告名義為之
,我用原告公司的銷貨單開給被告,邱瑞棟都知道我對外
是用原告公司名義收取貨款,我收取的貨款都是在原告公
司的會計室交給邱瑞棟,後來九月份我們開始有問題後,
我就沒有把收取的支票交給邱瑞棟,被告所交付的九月份
貨款支票已經兌現等語,
核與被告
上開抗辯大致相符,且
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由證人負責招攬乙節,足
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復
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交易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銷貨單,兩造之買賣交易至少已1年,
而證人始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易,且斟酌兩造就貨款交
付方式非如原告主張始終固定以回郵方式給付,有被告開
立之106年9月至106年11月現金支出傳票附卷
可稽。原告
既容許證人陳肅榮長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
且被告善意而無過失信賴陳肅榮確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則
原告自應就陳肅榮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
買賣契
約關係,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6年9月底已發傳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將系
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
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
理原告之權限,
經查:
被告於106年10月初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並交付予證人
,且該支票亦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陳肅榮證述在卷外,
並據被告提出106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
可憑。
堪
認系爭貨款業由陳肅榮收受,而原告就其主張已發傳真告
知被告勿將貨款交付陳肅榮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證人系爭貨款時,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
交付系爭貨款予證人收取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
代理
權限,原告就證人陳肅榮之行為,既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
任,從而,被告所開立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已由證
人陳肅榮收受,實已發生對本人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主張
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應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