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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訴訟代理人 藍國璋       吳昇翰 被   告 巫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簽訂苗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樟樹8棵、楓香30棵(下稱系爭 樹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1.簽訂合約時,支付新台幣百分之 30%肆萬伍仟玖百元整。2.斷根當日,支付新台幣百分之30% 肆萬伍仟玖百元整。3.交貨時,支付尾款新台幣百分之40% 陸萬壹仟貳百元整」。第5條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 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需挖除完畢」。並於簽約當日經原 告收取其中30%價金45,900元,此有苗木買賣合約書可證。 (二)被告於106年4月29日為樹木斷根,至同年5月5日全部樹木斷 根完畢,再由被告於同年7月1日開始進場遷移樹木,至同年 7月4日全部樹木遷移完成,是依兩造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本 應於106年4月29日斷根當日,支付原告30%價金45,904元, 及於106年7月4日遷移完全部樹木當日,支付原告40%價金61 ,200元,總計應支付10,7100元(計算式:45,900+61,200 = 107,100),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三)被告拒絕支付原告價金,辯稱因提早開挖樹木,造成樹木存 活率較低,進而認原告應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查,兩造雖約 定履約期限為106年10月30日,然並無約定確定之斷根、遷 移時間,被告稱提早開挖樹木,自有據。況且,被告遷移 全部樹木後,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31日、 106年10月27日、107年3月22日派員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北 斗鎮之苗圃察看樹木存活狀況,並無被告所稱樹木死亡、存 活率低等情形,甚且被告亦曾自述已將樹木轉售他人,是由 上足徵被告稱其提早開挖樹木造成樹木存活率低云云,均為 卸責之詞,無非係其脫免給付買賣價金之藉口。 (四)兩造並沒有限定何時開挖,只限定106年10月30日前要挖除 完畢,被告與訴外人李永鎮之口頭約定並無證據。 (五)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樹木買賣一開始均由原告之副總經理李永鎮與被告接洽 ,李永鎮說很急,要蓋新大樓,系爭樹木沒有用處,要用便 宜的價格賣給被告,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 (二)系爭合約書第5條有約定履行的期限;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 第6條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如提早搬運開挖,乙方( 即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樹本來要種在新竹,如果十月份遷 移被告可以直接搬到新竹,訴外人李永鎮叫被告提早開挖, 被告遷到北斗種,增加被告運費的損失。 (三)系爭樹木已移植完畢,並以11萬多轉賣給別人,被告怕樹木 的死亡率很高,因此便宜的賣給別人,那些樹沒有種在被告 地上;一般樹木買賣都要3個月時間斷根,存活率比較高, 而且天氣太熱也不能移植,這可以問專業人士;樟樹種下去 2年內都可能死亡,現在也確實有一些死亡的情形,楓香也 是同樣的情況。 (四)解約部分,是訴外人李永鎮要求被告提前挖樹,導致樹的存 活率降低,李永鎮說系爭樹木要送被告,簽約金返還被告, 是被告自知理虧;當日去原告公司地下室時,李永鎮有找會 計,後來因李永鎮在忙,被告就到場地看工人施工,等到會 計有空再過去,那天剛好下雨,後來被告就開車子回家,被 告以為訴外人李永鎮已經答應解約,所以被告也不急著把錢 拿回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向原告 購買樟樹8棵、楓香30棵,總價為153,000元,系爭合約書第 4條約定,「付款辦法為:1.簽訂合約時,支付新台幣百分 之30%肆萬伍仟玖百元整。2.斷根當日,支付新台幣百分之 30%肆萬伍仟玖百元整。3.交貨時,支付尾款新台幣百分之 40%陸萬壹仟貳百元整」。第5條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 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需挖除完畢」。被告已於簽約當 日給付原告30%價金即45,900元,被告於106年4月29日為 樹木斷根,至同年5月5日全部樹木斷根完畢,於同年7月1日 開始進場遷移樹木,至同年7月4日全部樹木遷移完成,今 尚未給付系爭合約餘款10,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木 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指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 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 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或 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時, 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 效果。被告抗辯:是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永鎮要求被告提前 挖樹,並說系爭樹木要送被告,簽約金返還被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 (三)經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李永 鎮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李永鎮到庭證稱:我在原 告公司擔任場務部副總,管理公司場地的所有事情,系爭合 約書是我與被告先談妥內容,再請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 簽約。後來因為種樹的那個地方要蓋房子,已經要施工了, 所以請被告先來把樹移走。卷附通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內容。確實有講過該通話紀錄第2頁第8行至第10行;第 2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第3頁第7至8行;第4頁第10行 至第12行的話。…被告到台豐球場移樹,從頭到尾都是我代 表公司處理的等語。觀諸該通話錄音譯文,證人李永鎮要求 被告提前移植系爭樹木,確曾告知被告:「你如果斷根3個 月來那樣子看看,就你那邊也退一步,我這邊也退一步,我 會跟他說,你叫人家動根了,還沒活你就要叫人家那個,不 然講實的就樹送給你,錢不要跟你拿,如果能活就活,活了 算你賺,如果死就算了」、「我意思說,沒關係,如果我真 的要用,不然講真的就3個月以內就送你也沒關係,我講失 禮一點,對吧,最主要要能活為原則啊!」、「對啦!所以 我就先跟你報告一下,可能有這個問題,如果遇到這個問題 ,抱歉,講實在的就是樹送給你,就這樣而已。」、「16日 破土,26日挖,下下禮拜一要挖,他要圍起來開始挖了。… 所以說你那邊能否看你要的、活的,你就,我講難聽一點就 送你,你來挖走,會活就活,如果活不了…就沒辦法。你那 些有放根的、會活的,就都讓你移走。」等語。證人李永鎮 職司原告公司場務部副總,管理公司場地所有事情,被告至 原告公司所屬台豐球場移植樹木,從頭到尾都是證人李永鎮 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李永鎮證述明確,則原告 既授權證人李永鎮處理被告至台豐球場移植樹木之所有事務 ,於此事務範圍內自屬有權代理原告,縱原告未授權證人李 永鎮免除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此亦屬證人 李永鎮逾越代理權,原告既授權證人李永鎮處理原告公司 一切場務事宜,因而創造足使被告信賴證人李永鎮有代理權 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依前開譯文內容,證人李永鎮既以免除價金給付 義務為條件,要求被告提前將已斷根之系爭樹木移植,其所 為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系爭合 約未付款10,7100元。至於證人李永鎮雖又證稱:並未同意 被告可以不用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尾款,被告來移植後,原告 公司派了新的總經理,他看合約做事,被告在10月30日移走 ,也是依照合約履行,所以還是要給付尾款等語,然與證人 前開於通話譯文中承諾免除被告給付餘款之對話內容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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