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再福
被 告 黃富廷
鄧柄榮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
代理
人 鄧雪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富廷、鄧柄榮之父即訴外人黃建因
故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死亡,經伊與被告二人之
母鄧雪鸞協商後,由伊先行代墊黃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含喪禮費用9萬元、進塔規費5萬元);且
因黃建累計至97年10月為止,共計78個月之國民年金保費共
計58,618元未繳納,亦由伊先行代墊,方能使被告二人領取
遺族年金。
迨相關事務完結,伊請求鄧雪鸞依雙方事前協議
,將黃建名下之土地持份移轉予伊,然鄧雪鸞卻拒不履行。
而被告二人依法既為黃建之法定
繼承人,且業已繼承黃建之
相關遺產,則
上開喪葬費用及保費之繳納理應由被告二人負
擔,被告二人卻遲未返還相關款項,
爰依
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之
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
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則以:被告部分確實沒有支付喪葬及保費等費用,
需等待死者黃建之遺產處理完畢後,才會清償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壇鄉農會禮儀
部往生禮儀服務證明、慈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二人對此等部分事實並不爭執,然以需等待死者黃建之遺產
處理完畢後,才會清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
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
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文亦同此見解,可供
參
照)。故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建之殯葬費用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用,為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二人之
扶養義務
所及,應無疑問。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或為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受被告二人委任,亦無管理黃建之
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及支付殯葬費用及保費之扶養
義務,而為被告二人管理
本件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
並支出198,618元之必要殯葬費用
等情,業如前述,因原告
管理本件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實為被告二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且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符,
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償還
其所支出之198,618元必要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費用,
殆
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原告19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法定代理
人鄧雪鸞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