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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葬儀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再福 被   告 黃富廷       鄧柄榮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鄧雪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富廷、鄧柄榮之父即訴外人黃建因 故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死亡,經伊與被告二人之 母鄧雪鸞協商後,由伊先行代墊黃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含喪禮費用9萬元、進塔規費5萬元);且 因黃建累計至97年10月為止,共計78個月之國民年金保費共 計58,618元未繳納,亦由伊先行代墊,方能使被告二人領取 遺族年金。相關事務完結,伊請求鄧雪鸞依雙方事前協議 ,將黃建名下之土地持份移轉予伊,然鄧雪鸞卻拒不履行。 而被告二人依法既為黃建之法定繼承人,且業已繼承黃建之 相關遺產,則上開喪葬費用及保費之繳納理應由被告二人負 擔,被告二人卻遲未返還相關款項,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部分確實沒有支付喪葬及保費等費用, 需等待死者黃建之遺產處理完畢後,才會清償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壇鄉農會禮儀 部往生禮儀服務證明、慈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二人對此等部分事實並不爭執,然以需等待死者黃建之遺產 處理完畢後,才會清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 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 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文亦同此見解,可供參 照)。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建之殯葬費用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用,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二人之扶養義務 所及,應無疑問。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受被告二人委任,亦無管理黃建之 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及支付殯葬費用及保費之扶養 義務,而為被告二人管理本件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 並支出198,618元之必要殯葬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因原告 管理本件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事宜實為被告二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且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符,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償還 其所支出之198,618元必要殯葬、遺族領取年金等費用,殆 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原告19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鄧雪鸞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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