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福 訴訟代理人 陳耕堂 被   告 賴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 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 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益欽即駿晉商行 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賴益欽」,係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 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駿晉商行」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自屬原告與「賴益欽」間之法律行為,從而 原告起訴時雖以「駿晉商行」為被告,嗣以言詞更正被告為 「賴益欽」,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向原告購 買香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70元,被告並交付 原告面額68,870元(發票日106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IA000 0000)、52,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IA000 0000)之支票二紙給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