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詠福
訴訟代理人 陳耕堂
被 告 賴益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
權利
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
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賴益欽即駿晉商行
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賴益欽」,係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
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是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駿晉商行」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自屬原告與「賴益欽」間之
法律行為,從而
原告起訴時雖以「駿晉商行」為被告,
嗣以言詞更正被告為
「賴益欽」,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向原告購
買香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70元,被告並交付
原告面額68,870元(
發票日106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IA000
0000)、52,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IA000
0000)之支票二紙給原告。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