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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承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GPS無線週邊通訊運用之專業製 造商,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3GSD四路行車紀錄 器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5組,安裝於5輛 車輛上(車號000—X2、687—M7、118—X2、119—X2、120 —X2),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該5組設備乃於 同年3月20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安裝安畢。其後,被告又於 103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相同設備2組,分別 安裝於2輛車輛上(車號000—X2、309—X2),約定每組設 備每月租金亦為2,000元。 ㈡從而,被告總共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7組,每組 設備每月租金2,000元,租賃期間為2年,其中6組設備(安 裝於車號000—X2、687—M7、118—X2、119—X2、120—X2 、221—X2車輛),係自103年12月1日開始承租,故被告應 支付之首月租金為12,000元(6組×2,000元/月),餘1組設 備(安裝於車號000—X2車輛),則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 ,是自104年1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應為14,000元(7組×2, 000元/月)。嗣後,被告先行歸還其中4組設備(原安裝於 車號000—X2、687—M7、118—X2、120—X2車輛),因此自 104年8月1日起,被告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故在租 賃期間內(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之租金總額為212,000元【計算式:6組×2,000元×1月 +7組×2,000元×7月+3組×2,000元×17月=212,000元】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 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之(三)所述 ,顯然已經認定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是由被告承偉開發有限 公司承租乙情,故 本件訂約的對象顯然是被告而非訴外人張權承。而被告公司 內部經營權如何移轉,或劃分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因債之關 係相對性,並不拘束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訴外人曾明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銘於106年7月3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告之公 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 訟,由曾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本件債務為103年12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發生之債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件 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 錄器設備7組,並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 間為2年,此7組設備分別安裝於車號000—X2、687—M7、11 8—X2、119—X2、120—X2、221—X2、309—X2車輛。詎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21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 租賃訂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曾明偉 與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 告公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 及訴訟,由曾明偉負責。而本件債務為106年7月31日前發生 之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於何人間?⒉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租金212,000元是否有據? ㈡兩造自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縱該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及董事、監 察人有變更,均不影響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故公司就更 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所生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更名 、改選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⒉觀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明偉 於該案偵查中已敘明:伊係被告之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 之公司營運則由訴外人張權承負責;伊與張權承簽署投資協 議合約書,由伊出資購買車輛,另由張權承負責管理;當初 伊曾與原告之業務人員聯繫欲承租行車紀錄器、攝影機等商 品,原告因而先後派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安裝在被告之公 司車子上,但伊忘記是由何人在單據上簽名確認等語,此有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3月18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情,堪可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泰銘與曾明偉於106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告之公司經營權讓 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訟,均由曾 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公司縱然更 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生任 何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公司仍應就其更名或改選前所 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租賃契約無庸負責 云云,無可憑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客戶租賃訂貨單及銷貨單等資料,可認原告所 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錄 器設備7組,並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且被告積 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12,000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真實。 ⒉參酌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支付命令,且於同 年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向 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 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兩造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7組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並約 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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