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承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等語
;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輛遠端監導系統與GPS無線週邊通訊運用之專業製
造商,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3GSD四路行車紀錄
器及相關器材(下稱
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5組,安裝於5輛
車輛上(車號000—X2、687—M7、118—X2、119—X2、120
—X2),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該5組設備
乃於
同年3月20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安裝安畢。其後,被告又於
103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相同設備2組,分別
安裝於2輛車輛上(車號000—X2、309—X2),約定每組設
備每月租金亦為2,000元。
㈡從而,被告總共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7組,每組
設備每月租金2,000元,租賃
期間為2年,其中6組設備(安
裝於車號000—X2、687—M7、118—X2、119—X2、120—X2
、221—X2車輛),係自103年12月1日開始承租,故被告應
支付之首月租金為12,000元(6組×2,000元/月),餘1組設
備(安裝於車號000—X2車輛),則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
,是自104年1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應為14,000元(7組×2,
000元/月)。
嗣後,被告先行歸還其中4組設備(原安裝於
車號000—X2、687—M7、118—X2、120—X2車輛),因此自
104年8月1日起,被告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故在租
賃期間內(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之租金總額為212,000元【計算式:6組×2,000元×1月
+7組×2,000元×7月+3組×2,000元×17月=212,000元】
,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
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之(三)所述
,顯然已經認定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是由被告承偉開發有限
公司承租乙情,故
本件訂約的對象顯然是被告
而非訴外人張權承。而被告公司
內部經營權如何移轉,或劃分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因債之關
係相對性,並不
拘束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訴外人曾明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銘於106年7月3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告之公
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
訟,由曾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本件債務為103年12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發生之債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件
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
錄器設備7組,並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
間為2年,此7組設備分別安裝於車號000—X2、687—M7、11
8—X2、119—X2、120—X2、221—X2、309—X2車輛。
詎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212,0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
租賃訂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曾明偉
與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
告公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
及訴訟,由曾明偉負責。而本件債務為106年7月31日前發生
之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於何人間?⒉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租金212,000元是否有據?
㈡兩造自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縱該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及董事、
監
察人有變更,均不影響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故公司就更
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所生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更名
、改選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⒉
觀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明偉
於該案偵查中已敘明:伊係被告之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
之公司營運則由訴外人張權承負責;伊與張權承簽署投資協
議合約書,由伊出資購買車輛,另由張權承負責管理;當初
伊曾與原告之業務人員聯繫欲承租行車紀錄器、攝影機等商
品,原告因而先後派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安裝在被告之公
司車子上,但伊忘記是由何人在單據上簽名確認等語,此有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3月18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情,
堪可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泰銘與曾明偉於106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被告之公司經營權讓
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訟,均由曾
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公司縱然更
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生任
何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公司仍應就其更名或改選前所
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租賃契約
無庸負責
云云,無
可憑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客戶租賃訂貨單及銷貨單等資料,可認原告所
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行車紀錄
器設備7組,並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且被告積
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12,000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真實。
⒉
參酌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支付命令,且於同
年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堪認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向
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
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
足憑。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兩造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7組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並約
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及
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