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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7 年度斗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NHAT(阮文一、越南籍)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NGUYEN VAN NHAT (阮文一、越南籍)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 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民國 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相符之越南譯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NGUYEN VAN NHAT(阮文一、越南 籍)賠償損害事件,被告為越南人,且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 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為訴訟之進 行,命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 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並檢附與民國107年6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相 符之越南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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