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盧彥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零柒拾元,並具狀補陳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其受僱於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
僱傭契約予本院,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合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內容,包括修養期間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未加勞工保險
之失能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65,150元,故應
徵收裁判費5,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㈢應提出原告及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履行勞動
契約地點之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