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被 告 呂柏瑩即家得恩防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曜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元,即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訂「烘爐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被告為原告施作「台合科技汽電爐耐火烘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
元(未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
同)須於45天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烘爐進場,
倘若
因任何工程問題
非乙方導致烘爐作業延宕,甲方應賠償乙方
每日新台幣6萬元的機具及人員閒置費用」。
(二)原告依約向國外廠商租用機具設備,
詎系爭工程之機具設備
於106年9月12月日運抵台灣,同年9月18日運抵被告工地,
惟被告一直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程延期,致機具設備於10
7年5月3日送回國外,外國機師也回去,但工程延宕多月卻
未能依約施作,衍生烘爐機具閒置成本,故依系爭合約書第
11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機具閒置費用一天是6萬元,本來應該
求償234日的
閒置費用14,040,000元;
嗣經原告寄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洪
曜崧、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黃樹彬開會討論協商,原告並取
得國外公司的同意,由被告支付350,000元未稅的賠償金額
,加上5%的稅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7,500元,又國外
公司因機器設備閒置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
給付延遲費用
美金8,456.75元。
(四)爰依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50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聲請之支付命令送
達後,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兩造間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原告
請求機具及人員閒置費367,500元於法無據,且計算方式有
錯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
聯、郵局招領信封封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工程合約書、求償金額計算說明、烘爐紀錄表、原
告賠償國外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Line訊息對話紀錄、
訪客登記表、進出口報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
前揭事實,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計算方式有誤、請求金額
不當
云云,惟並未有具體之答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