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佳寧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朝順、陳朝清、陳朝炎、陳進財(原名陳朝雄
)、陳世偉、陳麗鐘、陳春美、陳玲翔、陳喬蓁(原名陳麗瑾)
等九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遺產分
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
繼承系
統表及
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承人以
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
乃繼承人之
上開分割
遺產權利,自應受
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陳進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被告陳朝順等九人
戶籍謄本、本院
執行命
令、被告陳進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未詳具被告之被繼
承人姓名年籍、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亦無
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否就
全部遺產請求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斗
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查明被告陳
朝順等九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原因為何,如係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
暨依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陳進財之內部
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不足
額之裁判費,且原告如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
分割之情形,應儘速陳報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
項,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