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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連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重傑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廖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民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08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38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係基於同一工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4月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港區益聯案新建工程」中之撒糖機 、輸送機、維修走道欄杆工程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交付業主益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聯公司),且經益聯公司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百分之5保留款於驗收交廠付清,系爭工程總金 額,依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付款明細所載,共計為2,584, 76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保留款之金額即為129, 238元(計算式:2,584,764元×5%=129,238元;小數點以 下四拾五入,下同)。又系爭工程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 追加施作防火門、爬梯補漆及撒糖機修補工程,及天橋欄杆 工程等二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0 9,600元,此筆追加工程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畢並交付,且 經業主益聯公司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系爭工程 尾款129,238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09,600元,合計238,838 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訴代廖盛錦之前是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全公 司)的負責人,原告在106年間有針對系爭工程款提起訴訟 ,廖盛錦到庭後表示確認後會給付,故原告撤回訴訟,但之 後並未給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2.系爭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上記載「傑將金屬有限公司」,是因 為原告公司小姐作業疏失,誤拿「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原告公司法代與「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法代是夫妻 關係。 3.被告稱原告承作的欄杆有問題被扣款,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 修繕;被告公司的上包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運公司)的資料也沒有提到原告施作的部分有瑕疵,被告也 不曾通知過原告何處有瑕疵需要改善。 4.系爭合約書是證人鐘吉生到原告公司談單價,談完之後,原 告用傳真把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鐘吉生才在報價單上簽名 ,並由被告公司做簽章及合約的動作,鐘吉生所說追加的部 分,鐘吉生有點記憶上的模糊,但證人高瑞關來開庭做證時 有證實,當時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的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3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金億全公司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工程 實際上都是金億全公司在施做。被告轉包給原告的工程,都 是金億全公司工地主任高瑞關與特助鍾吉生在負責,被告訴 代廖盛錦是金億全公司的董事。 (二)原告只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款項,不符合驗 收及請款的程序,也沒有看到追加的合約。原告所提出之「 傑將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未經被告公司簽認同意,僅金億 全公司的高瑞關主任簽名及備註。 (三)被告與鐘吉生連絡後,查核系爭合約書及圖紙,並無原告所 提出之「傑將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項目名稱:防火門 、爬梯補漆及撒糖機修補;數量18(工);單價2,500及項 目名稱:天橋欄杆;數量35(米);單價1800,合計10,800 (未稅)之施作內容及單價。 (四)兩造於106年4月間申請調解時,因高瑞關已離職,經查證後 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四點 ;說明需等業主驗收交廠後付清(驗收後支付5%保留款及簽 發5%本票),追加工程款內容、金額不對,被告要求約時間 一同到施工現場驗收核對施作內容及量測施作數量並告知原 告,業主初步驗收過程有對於原告所施作的欄杆工程提出缺 失(現場施工與工程合約圖紙不符;沒有施作欄杆踢腳護板 及缺烤漆材料證明),請原告提出說明及驗收報告(因被告 一直說有驗收)。經過快半年時間,原告都無法提出驗收報 告及到現場辦理驗收及數量核對,造成被告在釐清缺失責任 及結算時被廣運公司扣款。 (五)原告所提出的LINE資料是廖盛錦傳的沒有錯。 (六)系爭工程的業主益聯公司,列了一大堆的瑕疵,主要是針對 其承攬人廣運公司,廣運公司就找被告這些下包一起去開會 。原告所施作的工程,確實沒有經過業主驗收,後來業主驗 收時,就直接對廣運公司扣款,廣運公司再直接對其下包即 被告公司做扣款。且原告當時也沒有按圖施作這個事情,除 了下圍擋以外,材料也不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584,764元,尚有百分之5保 留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鉅松(益聯 案)支付連竑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確有施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一紙在卷足憑(起訴狀原證一),該報價單上並有高瑞 關之簽名,並註記「施工完成後,驗收依公司請款四請款」 。而證人高瑞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金億全公司擔 任過工地主任,只做台中港那個工地而已,就是益聯實業新 建廠房這個工程,起訴狀原證一報價單是我簽的沒錯,我們 工地在台中,當時原告報價來,我要先簽名然後傳回公司( 竹南),當時工地的任何事務,我的對口就是特助鐘吉生, 特助說可以,我才會找原告做,公司如果不同意,我也不可 能找原告做。後來我有去確認,工程項次2天橋欄杆實際施 作之數量38米應該是沒有錯,但我沒有等到總驗收就離職了 等語。而證人鐘吉生則到庭證稱:我曾在金億全公司擔任特 助,工作內容是要去承攬業務,承攬完後就交給工務部門去 負責。系爭工程報價單是我簽名的,我只負責在報價單上簽 名,也就是只負責審核報價對不對,簽定合約應該是公司裡 面其他的人去簽定的,我審核報價單正確後,公司內部的人 就去跟原告簽約。系爭追加工程不是本工程的東西,我不同 意。我沒有印象當時的工地主任高瑞關有跟我報告追加工程 這件事,我也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說追加工程的部分而我不同 意等語。觀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原 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事,二人證述內容不一,惟高瑞關就 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之簽立過程證述較為詳細,且記憶清晰 ,而證人鐘吉生雖證稱其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惟其就系爭 追加工程高瑞關是否有向其報告,或何人曾向其報告而經其 不同意,均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帶過,僅單純證 稱其不同意追加工程,本院認證人鐘吉生之證述顯不可採。 況證人高瑞關僅係受僱於金億全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請領固定 薪資,就工程項目如非被告公司有權核准之人同意,豈有擅 自同意原告施作而自行承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理 ?故本院認證人高瑞關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應確有請原告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經原告施作完畢,應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業經業主益聯公司驗收完畢: 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每次請款計價保留百分之5 作為保留款,百分之5保留款於驗收交廠付清,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證。證人即廣運公司業務部經理黃智壕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現在已經驗收完畢,不過有缺失的部分有扣款,但 業主益聯公司並不是針對整個部分的瑕疵去做扣款,而是以 整個工程來做扣款,系爭工程有瑕疵沒錯,但是因為整個工 程延宕一年半到二年,所以益聯公司是針對跟我們公司整個 合約的條款來做扣款,無法區分哪幾項工程要扣多少錢等語 。而廣運公司承攬益聯公司台中港區新建工程案,因整體工 程有工程瑕疵、未符工程規範及未依約定施作、嚴重遲延完 工等缺失,經廣運公司及益聯公司於107年2月1日簽署會議 紀錄,同意由廣運公司修補部分瑕疵,益聯公司對廣運公司 扣款888萬元,據此,廣運公司與其下包即被告、金億全公 司再於107年3月26日簽立追減同意書,被告公司同意廣運公 司追減工程款8,952,381元(未稅)等情,亦有廣運公司108 年10月3日108廣業字第1081003001號函及其所附之益聯公司 會議記錄表、廣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追減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堪信益聯公司台中港區新建工程案之整體工程(含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交付業主益聯公司驗 收完畢,惟因部分工程有瑕疵,故益聯公司有對其承攬人廣 運公司扣款,惟此並不能否認全部工程業經業主益聯公司驗 收完畢之事實,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129,238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09,600元之義務 。 (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施作瑕疵,致被告得拒絕給付尾 款及工程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廣運公司因其所承攬之台中港區益聯公司新建工程案 ,因工程瑕疵、未符工程規範、未依約施作、嚴重遲延完工 等情,而遭益聯公司扣款,故廣運公司於107年3月26日與其 下游廠商金億全公司、被告公司簽立追減同意書,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共識,其中被告公司同意廣運公司扣款8,952,381 元,雖據廣運公司提出益聯公司會議紀錄表、廣運公司與被 告公司追減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惟觀諸該追減同意書追減項 目僅記載「工程扣款7,000,000、土木缺失1,350,000、水溝 施作170,000、廣運代付款2,700,000」,上開扣款內容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作之何項工程有何種瑕疵而使被告遭廣運公司 扣款,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欄杆工程有現場施工與工程合 約圖紙不符、沒有施作欄杆踢腳護板及缺烤漆材料等瑕疵, 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公司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或有 任何曾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向原告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甚至於107年12月25日 其同意廣運公司追減工程款之9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工 程款,被告訴代仍回以「全部廠商尾款整理中」、「對帳沒 問題,應該是可以!(給付工程款)」;108年1月23日回以「 年前忙一點,會盡速跟你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可證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 23日向被告訴代催討工程款時,被告訴代亦完全未提及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何處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其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129,238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09,600元,合計 238,83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