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連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重傑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廖盛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民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08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
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38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係基於同一工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5年4月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台中港區益聯案新建工程」中之撒糖機
、輸送機、維修走道欄杆工程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交付業主益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聯公司),且經益聯公司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百分之5保留款於驗收交廠付清,系爭工程總金
額,依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付款明細
所載,共計為2,584,
76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保留款之金額即為129,
238元(計算式:2,584,764元×5%=129,238元;小數點以
下四拾五入,下同)。又系爭工程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
追加施作防火門、爬梯補漆及撒糖機修補工程,及天橋欄杆
工程等二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0
9,600元,此筆追加工程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畢並交付,且
經業主益聯公司驗收完畢,然被告
迄今尚未付款。系爭工程
尾款129,238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09,600元,合計238,838
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訴代廖盛錦之前是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全公
司)的負責人,原告在106年間有針對系爭工程款提起訴訟
,廖盛錦到庭後表示確認後會給付,故原告撤回訴訟,但之
後並未給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2.系爭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上記載「傑將金屬有限公司」,是因
為原告公司小姐作業疏失,誤拿「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原告公司法代與「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法代是夫妻
關係。
3.被告稱原告承作的欄杆有問題被扣款,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
修繕;被告公司的上包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運公司)的資料也沒有提到原告施作的部分有瑕疵,被告也
不曾通知過原告何處有瑕疵需要改善。
4.系爭合約書是證人鐘吉生到原告公司談單價,談完之後,原
告用傳真把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鐘吉生才在報價單上簽名
,並由被告公司做簽章及合約的動作,鐘吉生所說追加的部
分,鐘吉生有點記憶上的模糊,但證人高瑞關來
開庭做證時
有證實,當時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的內容。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3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金億全公司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工程
實際上都是金億全公司在施做。被告轉包給原告的工程,都
是金億全公司工地主任高瑞關與特助鍾吉生在負責,被告訴
代廖盛錦是金億全公司的董事。
(二)原告只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款項,不符合驗
收及請款的程序,也沒有看到追加的合約。原告所提出之「
傑將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未經被告公司簽認同意,僅金億
全公司的高瑞關主任簽名及備註。
(三)被告與鐘吉生連絡後,查核系爭合約書及圖紙,並無原告所
提出之「傑將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項目名稱:防火門
、爬梯補漆及撒糖機修補;數量18(工);單價2,500及項
目名稱:天橋欄杆;數量35(米);單價1800,合計10,800
(未稅)之施作內容及單價。
(四)兩造於106年4月間申請調解時,因高瑞關已離職,
經查證後
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四點
;說明需等業主驗收交廠後付清(驗收後支付5%保留款及簽
發5%
本票),追加工程款內容、金額不對,被告要求約時間
一同到施工現場驗收核對施作內容及量測施作數量並告知原
告,業主初步驗收過程有對於原告所施作的欄杆工程提出缺
失(現場施工與工程合約圖紙不符;沒有施作欄杆踢腳護板
及缺烤漆材料證明),請原告提出說明及驗收報告(因被告
一直說有驗收)。經過快半年時間,原告都無法提出驗收報
告及到現場辦理驗收及數量核對,造成被告在釐清缺失責任
及結算時被廣運公司扣款。
(五)原告所提出的LINE資料是廖盛錦傳的沒有錯。
(六)系爭工程的業主益聯公司,列了一大堆的瑕疵,主要是針對
其
承攬人廣運公司,廣運公司就找被告這些下包一起去開會
。原告所施作的工程,確實沒有經過業主驗收,後來業主驗
收時,就直接對廣運公司扣款,廣運公司再直接對其下包即
被告公司做扣款。且原告當時也沒有按圖施作這個事情,除
了下圍擋以外,材料也不符。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584,764元,尚有百分之5保
留款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鉅松(益聯
案)支付連竑付款明細表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確有施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一紙在卷
足憑(起訴狀原證一),該報價單上並有高瑞
關之簽名,並註記「施工完成後,驗收依公司請款四請款」
。而證人高瑞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金億全公司擔
任過工地主任,只做台中港那個工地而已,就是益聯實業新
建廠房這個工程,起訴狀原證一報價單是我簽的沒錯,我們
工地在台中,當時原告報價來,我要先簽名然後傳回公司(
竹南),當時工地的任何事務,我的對口就是特助鐘吉生,
特助說可以,我才會找原告做,公司如果不同意,我也不可
能找原告做。後來我有去確認,工程項次2天橋欄杆實際施
作之數量38米應該是沒有錯,但我沒有等到總驗收就離職了
等語。而證人鐘吉生則到庭證稱:我曾在金億全公司擔任特
助,工作內容是要去承攬業務,承攬完後就交給工務部門去
負責。系爭工程報價單是我簽名的,我只負責在報價單上簽
名,也就是只負責審核報價對不對,簽定合約應該是公司裡
面其他的人去簽定的,我審核報價單正確後,公司內部的人
就去跟原告簽約。系爭追加工程不是本工程的東西,我不同
意。我沒有印象當時的工地主任高瑞關有跟我報告追加工程
這件事,我也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說追加工程的部分而我不同
意等語。
觀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原
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事,二人證述內容不一,
惟高瑞關就
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之簽立過程證述較為詳細,且記憶清晰
,而證人鐘吉生雖證稱其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惟其就系爭
追加工程高瑞關是否有向其報告,或何人曾向其報告而經其
不同意,均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帶過,僅單純證
稱其不同意追加工程,本院
認證人鐘吉生之證述顯不可採。
況證人高瑞關僅係受僱於金億全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請領固定
薪資,就工程項目如
非被告公司有權核准之人同意,豈有擅
自同意原告施作而自行承擔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理
?故本院認證人高瑞關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應確有請原告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經原告施作完畢,應
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業經業主益聯公司驗收完畢:
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每次請款計價保留百分之5
作為保留款,百分之5保留款於驗收交廠付清,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證。證人即廣運公司業務部經理黃智壕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現在已經驗收完畢,不過有缺失的部分有扣款,但
業主益聯公司並不是針對整個部分的瑕疵去做扣款,而
是以
整個工程來做扣款,系爭工程有瑕疵沒錯,但是因為整個工
程延宕一年半到二年,所以益聯公司是針對跟我們公司整個
合約的條款來做扣款,無法區分哪幾項工程要扣多少錢等語
。而廣運公司承攬益聯公司台中港區新建工程案,因整體工
程有工程瑕疵、未符工程規範及未依約定施作、嚴重遲延完
工等缺失,經廣運公司及益聯公司於107年2月1日簽署會議
紀錄,同意由廣運公司修補部分瑕疵,益聯公司對廣運公司
扣款888萬元,據此,廣運公司與其下包即被告、金億全公
司再於107年3月26日簽立追減同意書,被告公司同意廣運公
司追減工程款8,952,381元(未稅)
等情,亦有廣運公司108
年10月3日108廣業字第1081003001號函及其所附之益聯公司
會議
記錄表、廣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追減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
堪信益聯公司台中港區新建工程案之整體工程(含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交付業主益聯公司驗
收完畢,惟因部分工程有瑕疵,故益聯公司有對其承攬人廣
運公司扣款,惟此並不能否認全部工程業經業主益聯公司驗
收完畢之事實,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129,238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09,600元之義務
。
(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施作瑕疵,致被告得拒絕給付尾
款及工程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瑕疵
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廣運公司因其所承攬之台中港區益聯公司新建工程案
,因工程瑕疵、未符工程規範、未依約施作、嚴重遲延完工
等情,而遭益聯公司扣款,故廣運公司於107年3月26日與其
下游廠商金億全公司、被告公司簽立追減同意書,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共識,其中被告公司同意廣運公司扣款8,952,381
元,雖據廣運公司提出益聯公司會議紀錄表、廣運公司與被
告公司追減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惟觀諸該追減同意書追減項
目僅記載「工程扣款7,000,000、土木缺失1,350,000、水溝
施作170,000、廣運代付款2,700,000」,上開扣款內容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作之何項工程有何種瑕疵而使被告遭廣運公司
扣款,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欄杆工程有現場施工與工程合
約圖紙不符、沒有施作欄杆踢腳護板及缺烤漆材料等瑕疵,
惟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公司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或有
任何曾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向原告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甚至於107年12月25日
其同意廣運公司追減工程款之9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工
程款,被告訴代仍回以「全部廠商尾款整理中」、「對帳沒
問題,應該是可以!(給付工程款)」;108年1月23日回以「
年前忙一點,會盡速跟你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可證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
23日向被告訴代催討工程款時,被告訴代亦完全未提及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何處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其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即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129,238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09,600元,合計
238,83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