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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甄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07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6公里100公尺處(位彰化縣○ ○鄉○○○道路,因欲變換到中間車道時,不慎撞損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被告為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 修理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57,750元,因修理金額過 鉅,今已辦理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200,000元。 2.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支出拖吊及現場處 理費用共194,250元。 3.板台損失: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上載有板台為中 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所有,因此事故受損 嚴重無法修復,經中連公司向原告請求板台報廢費用,原告 與中連公司已於108年5月29日和解成立,原告賠付中連公司 25,000元,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給付此金額給原告。 4.上開金額合計419,250元。 (三)兩造已調解多次,被告的說法原告不能接受,希望法院依法 判決。 (四)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4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希望能每月5仟至1萬元分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和解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 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