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際煥
被 告 莊富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彰化縣竹塘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惟被告現因案於澎湖看守所羈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
可憑。故被告客觀上並
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被告既在押中,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
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
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
,本件訴訟自以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為妥
適。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