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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際煥 被   告 莊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彰化縣竹塘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惟被告現因案於澎湖看守所羈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可憑。故被告客觀上並 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被告既在押中,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 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 ,本件訴訟自以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為妥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