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原 告 劉水成
被 告 張春明即聯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之訴
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水成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
告劉水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
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
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
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
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先位原告孫秋
香即甫懋工程行、備位原告劉水成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之答辯內容本即主張
承攬契約關
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之間【即使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82,000元,亦主張以備位原告為給付對象】,故原
告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劉水成為
備位原告,依
上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富宴會餐廳及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工程,並詢問備位原告是否願承作富宴會餐廳及寶
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柏油鋪設工程(下稱
系爭柏油鋪
設工程),
嗣備位原告向先位原告報告此工程,因先位原告
先前與被告已有合作,先位原告遂授權備位原告以先位原告
名義與被告聯絡、報價等事宜,嗣備位原告至現場勘查評估
後,以282,000元向被告報價而承包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並
於105年11月、12月間施作完畢,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上開
工程款282,000元,因此,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備位原告應屬系爭柏油鋪設工
程之
承攬人,被告亦應對備位原告負給付上開工程款282,00
0元之責,因此,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備位原告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備位原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與被告成立口頭工
程契約,被告並無與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工程契約,至備位原
告如何雇工施作,則屬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間之內部關係。
另備位原告於102年間就彰化縣田尾鄉台一線北上人行步道
工程,口頭轉包部分工程(下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由被告
施作,被告於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
期間為備位原告代墊款
項予廠商,備位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被告為其代墊新太鋼鐵有
限公司鋼筋貨款304,378元及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
元,共計472,378元,該472,378元用以抵銷系爭柏油鋪設工
程款項282,000元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備位原告系爭柏油
鋪設工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關於先位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請求之部分):
⒈觀以被告所提出備位原告向本院
聲請調解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
以及寄給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1號
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
可見,備位原告主張其為甫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系爭
柏油鋪設工程對被告有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工程款282,000元
之
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82,000元
一節,而上開民
事調解聲請狀及存證信函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作成,應無誤載
備位原告有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且對被告有系爭柏油鋪
設工程工程款282,000元之請求權之可能,而先位原告對於
其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承攬人而對被告有282,000元工程款
之請求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備位原
告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一節,應可採信。
⒉另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我確實有叫原告去兩件工程鋪設柏油,第一次11萬1000元..
...如果依照原告(係指先位原告)所主張的內容之前那個
工程有構成契約。」等語,顯見被告已於訴訟上
自認一節,
然觀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我確實有叫原告去
兩件工程鋪設柏油,第一次11萬1000元,第二次多少錢我忘
記了,我資料會在一個禮拜補陳。之前的民事
答辯狀有聲請
傳喚兩位證人陳有正、劉建宏,證人的地址今日無法給
鈞院
,證人地址資料容後補陳。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的內容之前
那個工程有構成契約」等全文;再參以被告所述之民事答辯
狀(檢附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為證)可見,被告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意,是指備位原告為甫懋工程行
之負責人並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並無有何先位原告所主
張之自認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為先位原告之意,是先
位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⒊綜上,
堪認備位原告始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先位
原告應非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則先位原告依系爭柏
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
難認可採
,應駁回先位原告之訴。
㈡備位之訴(關於備位原告請求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
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
彼此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⒉被告雖舉證人劉建宏即程安企業社負責人、蘇學文即施作系
爭人行步道工程鋼筋者
證言,並提出新太鋼鐵有限公司鋼筋
貨款304,378元及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元之發票,
欲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期間為備位原告代
墊472,378元予廠商,備位原告至今尚未清償一節為真正。
惟證人劉建宏證稱:伊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開挖廢土並運送
,當時劉水成有到工地,伊做好後要跟劉水成講一下。被告
找伊來施作系爭人行步道工程開挖廢土及運送廢土時,被告
有說是劉水成他們的工程,沒有說是金主營造的工程,但我
不知道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是劉水成個人或劉水成公司的工作
,也不知道是劉水成個人或金主營造轉包系爭人行步道工程
。伊完工後被告要求伊開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元
之發票,而被告交給伊的資料,發票買受人就是要開金主營
造等語;而證人蘇學文證稱:伊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鋼
筋工程,我所施用的鋼筋是向新太鋼鐵有限公司叫的。被告
有說是接劉水成的工程,被告交給伊向新太鋼鐵有限公司購
買鋼筋款項,伊就轉交新太鋼鐵有限公司,被告叫伊開新太
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貨款304,378元之發票,發票買受人寫金
主營造,被告也說要向劉水成請款,伊也不知道是劉水成個
人或金主營造轉包系爭人行步道工程等語,觀以證人劉建宏
、蘇學文上開證言以及發票,可見該等證詞與發票,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劉建宏、蘇學文有應被告要求就系爭人行步道工
程施作挖廢土並運送之工程以及施作鋼筋工程,並向被告收
取工程款項,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被告有就系爭人行步
道工程為備位原告代墊472,378元予廠商一節為真正,既然
被告無法證明備位原告確有積欠其上開472,378元工程款,
則其所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款項282,000元,則
無理由。
⒊本件備位原告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備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而備位原告依
兩造
間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契約已完成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工程款,從
而,備位原告本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款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
位原告之備位之訴,其本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備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22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及被告所繳納證人旅費582元及資料使用費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