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楊順宏
被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強制
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一點
四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34619號
執行命令,在293,704元及自106年11
月12日起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或
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
為止,在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給付原告。
嗣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依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在293,704元及自10
1年2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
止,在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薪資
債權3分之1中之31.43%給付原告。
復於本院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
期日,撤回第1項之請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林建明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訂消費性信
用貸款合約書
暨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竟遲未繳款,經原告取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994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查調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得知林建
明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就林建明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司執字第3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且發給移轉命令,後換發
債權憑證於原告在卷。
(三)
詎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遲遲不履行命令,原告亦數次聯絡被
告皆未獲回應,直至107年8月17日再次查調105、10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聯絡被告得知林建明一直在職
,卻又無任何回應,原告隨後寄發
存證信函,然被告仍不予
理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實現債權,故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
(四)
系爭債權既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建明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林建明說如
果要扣薪3分之1就不做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104、1
05、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催收呆帳催收呆帳備查卡、消費
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
票字第119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
第34619號債權憑證及移轉命令、新北市政府郵局638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執字第34619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4司執壬字第34619號移轉命令於104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
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林建明於107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2,00
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
足稽,被告亦
自認林建明
現仍在被告處任職,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之薪
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從而,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原屬林建明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止,在293,704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2%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35
0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分之1其中之31.4
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