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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楊順宏 被   告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一點 四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34619號執行命令,在293,704元及自106年11 月12日起至訴外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 為止,在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給付原告。嗣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依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在293,704元及自10 1年2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 止,在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薪資 債權3分之1中之31.43%給付原告。復於本院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之請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林建明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訂消費性信 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竟遲未繳款,經原告取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9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查調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得知林建 明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就林建明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司執字第3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且發給移轉命令,後換發債權憑證於原告在卷。 (三)詎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遲遲不履行命令,原告亦數次聯絡被 告皆未獲回應,直至107年8月17日再次查調105、10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聯絡被告得知林建明一直在職 ,卻又無任何回應,原告隨後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仍不予 理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實現債權,故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 (四)系爭債權既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建明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林建明說如 果要扣薪3分之1就不做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104、1 05、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催收呆帳催收呆帳備查卡、消費 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 票字第119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 第34619號債權憑證及移轉命令、新北市政府郵局638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執字第346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4司執壬字第34619號移轉命令於104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 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林建明於107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2,00 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亦自認林建明 現仍在被告處任職,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薪 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原屬林建明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止,在293,704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2%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35 0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分之1其中之31.4 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