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招林
相 對 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正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相對人台
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分割
共有物訴訟,該案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聲請人顏
招林為相對人董事、被告顏李麗珠為相對人監察人,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相對人進行
本案訴訟程序,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顏正龍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
為原告,其中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被告顏招林為
相對人董事,屬公司法第213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顏李麗珠亦為該案被告,不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則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
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顏正龍為特別代理
人,本院審酌顏正龍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其餘董事、
監察人均為
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
情事,是本院認顏正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