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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8 年度斗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招林 相 對 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正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相對人台 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分割 共有物訴訟,該案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顏 招林為相對人董事、被告顏李麗珠為相對人監察人,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程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顏正龍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 為原告,其中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被告顏招林為 相對人董事,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顏李麗珠亦為該案被告,不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顏正龍為特別代理 人,本院審酌顏正龍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其餘董事、 監察人均為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 情事,是本院認顏正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