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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虹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具狀聲請本件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又於109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對於原告受雇工作 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不爭執,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員林簡易 庭審理(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又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揭規定,本院確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被 告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門市銷售點擔任銷售員 ,每月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而被告於108年6 月13日將員林門市無預警歇業,致原告之勞工權益受損,被 告應給付原告:㈠資遣費7萬5,175元。㈡預告期間工資3萬 1,000元。㈢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1萬3,500元。㈣提撥退 休金3萬4,104元。㈤加班費31萬6,268元。上開㈠㈡㈢項共 計43萬5,943元。被告應將應提撥之退休金3萬4,104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等情依兩造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各項費 用及將勞退基金提撥存入原告帳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4,1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考量員林門市店僅餘原告1名銷售人員,欲將員林門 市店歇業,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調至台中市門市店,經原告 因距離太遠而拒絕後,原告係於108年6月13日簽立自願離職 書,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不符,原告自不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提出原告所簽立自願離職書為證。 ㈡依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均有排定特休假,並非如原告 主張其自進入公司任職以來,從未休過特休假。 ㈢被告所經營屬門市銷售實體店,雖承認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 ,惟被告於原告上班時段,均給予原告中午及晚間用餐及休 息時段共計2小時,而原告在上開時段內,外出用餐時會將 其手機以公告方式留於店門上,俾便至店內顧客聯絡之用, 則原告休息用餐之2小時,不應算入加班費之計算。 ㈣原告每月薪資實為2萬4,000元,並非原告所稱3萬1,000元, 被告皆依原告所得2萬4,000元且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第21級薪資24,000元之6%為1,440元提繳,並無原告 所稱漏繳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8月8日至108年6月13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 銷售乙職,並因上開勞資爭議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且未達成調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5頁)。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認被告工作規範、 自願離職書、僱用契約新增修條例同意書、員工打卡表、彈 性工作規範變更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加班事 由表、原告外出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51頁、第167頁至第179頁、第259頁至第275頁)。應信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參照 )。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及加 班費,請求被告給付43萬5,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 提繳3萬4,104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給付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親簽自願離職書,內容載明:原告於10 8年6月13日離職並將經手業務及款項結算交接清楚,後在 外行為完全與公司無關等語,此有自動離職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對上開離職書真正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告知原告,員林門市店將歇業,要 求原告簽自動離職書,否則無法給付薪資等語,原告無奈下 方簽立上開自願離職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自被 告所提原告與公司管理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載明: 公司管理人員應不知悉原告欲將離職,反而對原告多所鼓勵 ,而原告時主動向公司管理人員表示:其工作做到6月30 日,並請公司安排盤點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 徵在公司人員對原告離職均不知情下,原告主動表示將要離 職,且原告對於被告帶點強迫性質向原告告知,如不簽立自 願離職書將無法發給薪資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認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既然本院認定原告係自願離職 ,且被告公司並無歇、停業情事,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薪資,事所至明 。 ⒉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自受雇被告後,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而原告 任職5年來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103年度為3天,104、105年度各7天、106、107年度各10日 、14日、108年度14日,扣除108年6月份請特休3日(見本院 卷第259頁),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4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應休而未休薪資差額計1萬3,500元云云。被告辯稱:否認原 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原告108年5月份上班紀錄,載明原告於 5月份仍於5月2日曾請特別休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 則原告陳稱其自到職以來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乙情,已非無疑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 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原告到職至離職時未 滿5年,依上揭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08年度應有特別休 假14日,而被告所提原告於108年5月2日、6月5、12、13日 請特休假4日,其餘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到職後至108 年4月30日前(108年度5、6月份已據被告提出出勤請假紀錄 在案),原告另有請特休假或是從未休特別假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僅能依卷附之紀錄,審酌 原告於108年度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換算金額。而勞工之 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法定休假權利,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10 8年度1月至4月間,除上開請特休假4日外,尚有於其他工作 時日請特休假,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其工資換算之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333元(計算式:31000÷30×10〈未 休特別休假10日〉=10333)。 ⒊被告應提繳不足之退休金3萬4,10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103年8月8日至108年6月13日)平 均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實際薪 資每月為2萬4,000元,被告均以2萬4,000元為提繳基準等情 ,以為置辯。次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判 決旨趣,被告勞資爭議調解代表(理)人黃美如在調解時所 述被告除底薪外,尚每月給付原告補假津貼、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銷售)績效獎金等金額,原告每月可實領3萬1,0 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從而,上開除底薪外之補假 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之經常性給與,自應 認為原告薪資範圍,應無疑義。 ⑵本院衡酌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 自原告到職後,103年9月1日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104年 7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8元、106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2,00 0元、107年8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於108年6月14日 退保)可知,被告實得薪資應為逐年提高,然被告勞資爭議 調解代表人黃美如既陳述原告自到職後每月薪資均實領3萬 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自106年度至108年度 原告離職前,應以3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計算基礎,堪 以認定。另原告在到職後104年度、105年度投保資料付之闕 如,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於10 4、105年度果有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情形。 ⑶原告應提繳薪資基礎既經本院認定為每月3萬1,000元,則於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內屬於第27級,應以每月提繳 工資3萬1,800元為提繳工資,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上開金額6%即1,908 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於106年度各月僅提繳1,261 元,於107年1月至7月提繳1,320元,於108年1月至6月提繳 1,44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自應補足提繳 不足之金額1萬7,028元(計算式:{《〈0000-0000〉×12 》+《〈0000-0000〉×7》+《〈0000-0000〉×11【107 年8月起至108年6月】》=17028}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中。 ⒋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到職以來,每天均上班10個小時,而被告工作 規範內明訂職工每日工時8小時(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 告超時工作2小時,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應依勞動契 約內容給付原告共計31萬6,268元之加班費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於上班時間內,均可自行安排午休及用餐時 間,而午修及用餐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不計入加班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上開兩造應屬延長工時認定之問題 ,依109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之規定,解決勞工加班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應由雇主舉證)。另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6年4月23日(86)台勞動3字第015845號函示) ,本件被告乃門市銷售業,原告必須始終在店內接待客戶及 銷售商品,惟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8年1、2、3月外出登記表 所載,原告中午、晚間外出買餐或其他事由,往往每次外出 平均為20分鐘至40分鐘不等,此外出買餐或至其他處所辦事 ,均不受雇主即被告支配,應認定為休息時間,依上揭勞動 部函示意旨,原告應不得請求加班費。 ⑵復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5、6月出勤打卡紀錄觀之,例如 :原告於108年5月7日打卡紀錄:當日12時48分打卡簽到, 並於同日22時0分打卡下班,是日工作時數應為9小時12分, 被告卻僅記載為8小時12分(自動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另 於同年5月23日打卡紀錄:當日12時57分打卡簽到,並於同 日22時5分打卡下班,是日工作時數應為9小時8分,被告卻 僅記載為8小時8分(扣除休息1小時),其餘工作天數皆同 上情,直至108年6月份,依打卡紀錄計算原告工作時間方回 復正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此與原告上開主張 事實(每日均加班2小時)未符。故本院認原告自103年8月 8日到職日起至108年6月12日離職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數 僅8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其餘1小時為原告中午及晚間 買餐用餐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加班。 ⑶小結: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班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⑴給付1萬333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萬7,028元至原告勞 退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依兩造勝敗比 例,其中2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