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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美伶所有,訴外 人陳正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5元( 工資1,273元、烤漆10,641元、零件5,14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8日,已使用 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73元、烤漆10,641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928元(計算式:1,014元 +1,273元+10,641元=12,92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 損費用為12,92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0.369=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1,897=3,244 第2年折舊值 3,244×0.369=1,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4-1,197=2,047 第3年折舊值 2,047×0.369=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7-755=1,292 第4年折舊值 1,292×0.369×(7/12)=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2-27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