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美伶所有,訴外
人陳正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5元(
工資1,273元、烤漆10,641元、零件5,14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
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8日,已使用
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73元、烤漆10,641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2,928元(計算式:1,014元
+1,273元+10,641元=12,92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
損費用為12,92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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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1×0.369=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1-1,897=3,244
第2年折舊值 3,244×0.369=1,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4-1,197=2,047
第3年折舊值 2,047×0.369=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7-755=1,292
第4年折舊值 1,292×0.369×(7/12)=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2-27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