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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小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斯時亦行經系爭 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碧玉所有,由陳威 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8,200元 、塗裝費用16,813元、零件費用91,650元折舊後為54,274元 ,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79,28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且陳威存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傅碧玉所 有並由陳威存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邑 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系 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斗 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且依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 之緣由,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 陳威存所駕之系爭B車轉彎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直 行之系爭A車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減速慢行以及陳威存駕駛系爭B車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A車所致,而陳威存之過失情節 應較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陳威存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8,200元、塗裝費用16,813元、零 件費用91,650元折舊後為54,274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 發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3月,扣除 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52,496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工資費用8,200元、塗裝費用16,813元,蓋其係修理 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 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7,50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陳威存亦同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陳威存均為肇事因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威存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威存 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253元(計算式:77,509元×30% =2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0×0.369=33,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0-33,819=57,831 第2年折舊值 57,831×0.369×(3/12)=5,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31-5,335=52,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