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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江國陽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年以新臺幣3,6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70-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向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 (即重測前同段70-24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容忍 被告在系爭土地通行。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4491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解除原告占有 ,點交被告代理人接管占有,故應認定被告自其接管占有之 日即108年11月6日起已得通行系爭土地。 (三)本件原告因須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之損害,本件 性質為永久性或長期性,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仍應認以租 金方式計算較為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 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坐落於彰化縣○○ 鎮○○路○段之巷道內,交通尚稱便利,供被告通行之面積 為91平方公尺占總面積近3分之2等情,依土地法97條、105 條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即被告應於10 8年11月6日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土地使被告得為通行之日 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支付原告償金。 (五)原告在108年11月6日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通行,並未有妨 害被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中的瓦斯桶並不是原 告放置的,不知道被告照片是如何得來的。 (六)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8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 每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給付原告償金,給付 時間為每年度1月1日。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被告對系爭土地通行償 金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8%計算,金額過高。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前雖經法院判決固有通行權,原告仍拒不 履行,被告不得已只好聲請強制執行;但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1月6日離去後,原告竟以 瓦斯桶阻止被告通行,甚再三挑釁被告,阻止被告出入,甚 揚言其所有土地上之地磅如有毀損,將找被告賠償,此有照 片可證,是上開判決雖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惟原告卻屢為阻止,實已妨害到被告通行,是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本件償金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訴字第686號案件中,以其所有之 重測前70-8地號土地係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該判決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 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 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考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有通行權 之範圍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 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 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該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供作彰 化縣○○鎮○○路○段○○○巷道路使用,該巷道兩旁分別為 優吉工業有限公司、筑誼企業有限公司、星陽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之廠房,廠房四周圍均為農田,並無蓬勃商業活動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 之5%計算,較屬公平適當。依系爭土地最近1次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及被告通行面積為91平方公尺計算, 原告得請求按年支付之通行償金應為3,640元(計算式:800 元×91平方公尺×5%=3,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阻礙通行之行為,故拒絕給付償金云 云,雖據被告提出照片一紙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1號強制執行案件點交 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雖有擺 放瓦斯桶,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照片是於何時拍攝,瓦斯 桶係何人擺放,以及何以擺放瓦斯桶被告即有不能通行之情 事,尚難遽認原告確有防礙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 所為抗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6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年給 付原告通行償金3,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