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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簡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被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買賣關係及民法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141,750元。惟被告為私法人,事務所設在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台中市政府函文可稽 ,則被告事務所即在台中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 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亦未見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 但此處為被告工廠地址,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是該工廠 地址並不得據為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