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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真即泰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蔡怡真即泰一工程行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8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 1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 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