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榮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怡真即泰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蔡怡真即泰一工程行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8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
1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
詢表查詢
可按,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