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被 告 陳忠藏
陳建榮
陳儀如
陳弘昇
林賢宗
林敏昭
陳茂龍
陳睿彬
陳依珮
林敏雀
林賢亮
林敏惠
林敏華
林耿民
林敏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忠藏、訴外
人陳健丘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59年5月8日陳忠藏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林啟興。
(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相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另被告陳
忠藏亦於108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原告
乃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陳忠藏出售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
與原告時,陳明:上述未為塗銷之抵押
債權係於
抵押權設定
時之民國59年5月8日所借,而
上開59年5月8日借用之債務,
至民國74年5月7日早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之被
繼
承人林啟興亦未於時效滿後五年的抵押權除斥
期間內,即74
年5月8日起至79年5月7日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五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並記載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
(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林啟興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至79
年5月7日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其於92年1月2日亡
故,自無可能再發生
擔保債務,然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
狀態,對於其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造成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訴請塗銷,故原告請求
林啟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
(四)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意思表示。
(五)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影本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
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
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
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
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
裁判意
旨
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
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
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
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
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
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
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
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
(三)查系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據
本票訂定,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故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
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然
迄未經塗銷
登記,顯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林啟興已
於92年1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繼承人
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覆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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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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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
│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 │ (新臺幣元) │ │ │ │
│ │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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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 │59年田字第001295號、│誠記建設│100,000元 │林啟興 │不定期限 │依據本│
│429地號、面積67平方 │59年5月8日、2分之1 │有限公司│ │ │ │票訂定│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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