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簡字第97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以
民國109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3407940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選任陳偉傑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應列陳偉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過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支
票號碼AB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
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
遭退票(依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為109年1月10日),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