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瑞堅
訴訟代理人 王先榮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定「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
新建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被告
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設備(下稱系爭電梯)。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第4條第2點明文約定「交車完成時付新臺幣柒萬元整(
外加5%加值稅)」,足認被告於系爭電梯驗收完成後,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
05=73,500元)。
(二)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1.兩造已於106年4月18日就系爭電梯完成驗收與交車,並經原
告於106年5月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迄今並未
依約給付73,500元。
2.原告另於106年1月6日為被告施作總額12,000元之「電梯控
制盤門更新工程」,稅後為12,600元。此工程並不是原告施
作電梯時的瑕疵,控制盤的門是原告都裝好以後,後來要驗
收時,原告的工地主任檢查才發現有凹陷,此凹陷是後來才
造成的,跟被告說必須更換,該工程有施作但沒有拍照。
3.106年4月19日施作總額15,750元之「電梯控制盤安全迴路電
路基板更換工程」,是因為電梯送電時原本應該是220V的電
,被告送錯電壓送到380V的電,所以造成電路板燒燬,有跟
現場工地主任高瑞關說明要更換電路板,高瑞關有同意,驗
收當天有更換,保固證明單雙方有確認。
4.據上,被告積欠原告101,8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3,500+
12,600+15,750=101,850)。
(三)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稱:108
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來函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新建
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電梯驗收交車
暨保固證明單、工
程請款單、電梯控制盤門更新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電梯
控制盤安全迴路電路基板更換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