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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訴訟代理人 王先榮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簽定「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 新建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 委託原告施作電梯設備(下稱系爭電梯)。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第4條第2點明文約定「交車完成時付新臺幣柒萬元整( 外加5%加值稅)」,足認被告於系爭電梯驗收完成後,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 05=73,500元)。 (二)被告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1.兩造已於106年4月18日就系爭電梯完成驗收與交車,並經原 告於106年5月3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並未 依約給付73,500元。 2.原告另於106年1月6日為被告施作總額12,000元之「電梯控 制盤門更新工程」,稅後為12,600元。此工程並不是原告施 作電梯時的瑕疵,控制盤的門是原告都裝好以後,後來要驗 收時,原告的工地主任檢查才發現有凹陷,此凹陷是後來才 造成的,跟被告說必須更換,該工程有施作但沒有拍照。 3.106年4月19日施作總額15,750元之「電梯控制盤安全迴路電 路基板更換工程」,是因為電梯送電時原本應該是220V的電 ,被告送錯電壓送到380V的電,所以造成電路板燒燬,有跟 現場工地主任高瑞關說明要更換電路板,高瑞關有同意,驗 收當天有更換,保固證明單雙方有確認。 4.據上,被告積欠原告101,8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3,500+ 12,600+15,750=101,850)。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108 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來函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益聯實業廠房及行政大樓新建 工程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電梯驗收交車保固證明單、工 程請款單、電梯控制盤門更新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電梯 控制盤安全迴路電路基板更換整修工程估價暨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