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婕絲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
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口罩製造商,被告為原告下游廠商,被告前向原告訂
購型號JOY52、JOY55型之布口罩,
兩造約定,前3萬片口罩
每片以新臺幣(下同)4.8元計價,於3萬片口罩之後,每片
以5.5元計價,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
,共出貨58,596片口罩給被告,故兩造貨款計算方式,為前
30,000片,以每片4.8元計算,共144,000元;另之後28,596
片口罩(即58,596片扣除30,000片為28,596片),以每片5.
5元計算,共157,278元,
上開貨款合計301,278元(計算式
:144000+157278=301278)。又原告已依約交付口罩給被
告,
惟上開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109
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
於109年4月17日收受,惟
迄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稱兩造貨款應以每片4元計價。惟被告於另案之
起
訴狀記載:「被告(即
本件原告)遂於109年3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與原告之業務經理蕭佩姍(被告法代之配偶),
藉故原告將口罩套出賣給訴外人華城公司之由稱原告違約,
但事實上原告並無與華城公司此筆交易,該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負責人林宏偉自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發送一則簡訊
予原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基於其自行認定錯誤而願賠償原
告之損失,以單片4元價格作為口罩單價,原告基於商場情
誼,表示原諒被告,只求被告依約交貨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
原告表示所有的貨以4元計算表示諒解及不追究,故兩造對
於原告所有交付被告之口罩套,仍應以兩造前契約約定計價
。又原告交付被告口罩套前3萬片以每片4.8元計價,滿3萬
片後以每片5.5元計價,有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訂購單
可稽。
故原告確已交付58,596片口罩套予被告,且前3萬片以每片
4.8元計價,滿3萬片後以每片5.5元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貨款。
(三)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24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已交付口罩58,596片口罩不爭執;惟兩造於交貨
期間,因原告實際交貨狀況未符合原預計數量,原告於109
年3月5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藉故被告
將口罩套出賣給訴外人華城公司為由斥責被告違約,但事實
上被告並無與華城公司此筆交易,該日原告之負責人林宏偉
自行在109年3月5日下午4時13分發送一則簡訊予被告之業務
經理蕭佩珊,請求被告諒解並表示願以每片4元價格作為每
片口罩之買賣價格,為被告所同意,故兩造交易之口罩價格
應以每片4元計算。
(二)於109年3月份帳款,原告將有爭議之口罩套貨款與其他無爭
議之商品貨款合併送達被告,被告因對其口罩套貨款金額有
所疑慮,商請原告將其貨款分開,分別開立票據請款,原告
將無爭議之貨款開立發票送達被告,被告亦係按照原告開立
發票之金額,簽付票據給付被告所應對貨款,另對其有爭議
口罩套之貨款,再
予以商討,被告主張金額與原告實際負責
人林宏瑋先生上開承諾每片4元之單價不符,金額不同,商
請原告重新開立正確數據之帳單。
詎原告於109年4月8日,
對被告寄發109年3月份有爭議口罩套貨款之存證信函,並同
時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貨款相關事宜,但調解不成立。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口罩58,596片,原告已依約出貨
給被告,
業據其提出送貨明細表、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貨款301,245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
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
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
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三)據原告之負責人林宏偉與被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於109年3月
5日之LINE對話,其內容如下:「(林宏偉所傳訊息)我跟
妳道歉,我的資訊錯誤,那是謹順(指他公司)還是別人我
不清楚,但確定不是我們的,華城用我們的貨做比較產生視
覺錯誤,對妳造成商業損失我深感抱歉,為補償損失我過去
所有的貨4塊處理,以示慚愧,今天尚有4800片,若你還需
求我請人載過去,對不起我是直來直往的人,我近來忙到有
點失去該有的思考,道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在
卷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買賣契約,其口罩每片單價已變更為
每片4元,其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權利範圍、價
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回
此意思表示,兩造並不爭執此LINE對話之真正,就形式觀之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口罩單價已有變更,且被告已收到口罩
58,596片,就其迄今尚有買賣價款234,384元(計算式:4×
58596=234384)未為支付乙情,並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384元,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林宏偉所傳LINE之簡訊內容,已因被告
原諒及不追究乙情,口罩單片價格應以原契約約定為準
云云
。次查,民事法律固依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訂定之最高原則
,惟民法亦以法律安定性及
誠信原則為契約訂立之指導原理
原則,所謂「人無信不立」,在商業互動之關係中,本院除
應探究當事人內心真意外,對於意思表示之確定性亦須以民
法嚴格認定,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任意以自我
主觀意思解釋契約內容,均不被容許。原告負責人既對被告
以LINE簡訊表示
捨棄多於每片4元單價之價錢,自應遵守己
之意思表示,始符合民法上之誠信原則,
附此敘明。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384元,及自109年4月24
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到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7日後即
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234,384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2,57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4384÷301245〉
×3310=25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