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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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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09 年度斗簡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恆豪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杰 訴訟代理人 黃錫欽 被   告 康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與舊鐵道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而由黃錫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 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 B車受損,支出工資費用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0元等情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敬升車業估價 單、系爭B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9年9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23518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係發生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所駕系爭A車所行駛之彰化 縣○○鄉○○村○○路○段○○○巷與黃錫欽所駕系爭B車所行 駛之舊鐵道為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車,此有上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為 左方車,未依規定禮讓黃錫欽無照駕駛系爭B車之右方車優 先通行,且被告及黃錫欽所駕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雙方通過路口 見到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等情節,認 以被告及黃錫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0元, 此有上開敬升車業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9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扣除此折舊後, 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216,30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 資費用49,3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 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合計為265,60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黃錫欽亦同時有未減速慢行以及無照駕駛而肇事之情,被 告及黃錫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錫欽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32,804元(計算式:265,607元×50%=132 ,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800×0.369=12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800-126,493=216,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