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恆豪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杰
訴訟代理人 黃錫欽
被 告 康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與舊鐵道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而由黃錫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
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
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
B車受損,支出工資費用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0元
等情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敬升車業估價
單、系爭B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9年9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23518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稽。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係發生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所駕系爭A車所行駛之彰化
縣○○鄉○○村○○路○段○○○巷與黃錫欽所駕系爭B車所行
駛之舊鐵道為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車,此有
上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是
本院
衡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為
左方車,未依規定禮讓黃錫欽無照駕駛系爭B車之右方車優
先通行,且被告及黃錫欽所駕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迨雙方通過路口
見到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等情節,認
以被告及黃錫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49,300元、零件費用342,800元,
此有上開敬升車業估價單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9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扣除此折舊後,
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216,30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
資費用49,3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
回復原狀
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車輛修復
必
要費用合計為265,60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黃錫欽亦同時有未減速慢行以及無照駕駛而肇事之情,被
告及黃錫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錫欽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32,804元(計算式:265,607元×50%=132
,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800×0.369=12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800-126,493=216,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