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永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兩造就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續約後,
被告向原告收款週期,即改為13個月為1期,
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就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並無違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400元,
爰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口頭約定,原告如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被告再多送1個月保全服務,故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原本至106年1月26日到期,但是因自動續約1年,且多送1個月保全服務,故延至107年2月26日始到期,至107年2月26日到期後,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又延長至108年3月26日始到期,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再延至109年4月26日始到期,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延至110年5月26日始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終止
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表明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另被告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裝設在原告公司之保全器材已於109年4月14日因火災燒毀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拆回未燒毀之部分保全器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2,4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簽署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終止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表明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另被告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裝設在原告公司之保全器材已於109年4月14日因火災燒毀部分。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告公司發生火災,起火點在原告公司2樓辦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所調取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14日發生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參,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
抗辯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如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被告再多送1個月保全服務,故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原本至106年1月26日到期,但是因自動續約1年,且多送1個月保全服務,故延至107年2月26日始到期,至107年2月26日到期後,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又延長至108年3月26日始到期,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再延至109年4月26日始到期,又自動續約1年且一次繳清1年保全費用,延至110年5月26日始到期等事實,此有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以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前項保證金22,400元,如因原告違約、或毀損、遺失被告所裝之器材時,不論任何理由,被告均不負退還之責等語,據此應可認定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有約定無論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只要原告毀損被告所裝之器材時,被告均不退還原告所繳納22,400元之保證金。
㈣又被告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所裝設在原告公司之部分保全器材已於109年4月14日因火災燒毀,已如上述,此
等情狀應已該當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且原告並無違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2,4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且無違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