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聖益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榮華
共 同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
裁判意旨
可參。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逾本金新臺幣364,391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亦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