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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0 年度斗簡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聖益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本金新臺幣364,391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亦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