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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0 年度斗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鄭堃陸 


被      告  郭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斗苑東路4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跨越車道線超越右前方機車時,於超越過程中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豐田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豐田中醫診所就診,共計55次,以每趟100元計算,來回2趟即為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1,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業務送貨員,每日薪資為1,233.33元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休養36天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4,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167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15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3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所揭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豐田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然原告對此僅提出豐田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佐證支出證明書費200元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佐證支出醫藥費用500元等情,而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之傷勢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大致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乃屬有據。另證明書費200元,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述說明亦無不合。另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尚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但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元,應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前往豐田中醫診所就診,共計55次,以每趟100元計算,來回2趟即為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1,000元,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左足,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審酌搭乘彰化縣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是認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55次,以彰化縣計程車每趟至少100元計算,來回2趟即為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1,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用共計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為業務送貨員,每日薪資為1,233.33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休養36天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4,400元一情。依原告所提其就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宜休息1個月以及原告所任職之啟信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請假卡,原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7日因職災請假36天等情,應可相信此情狀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其工作應有使用左腳受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36天而不能工作應可採信。再依原告所提107年9月、10月、11月薪資單,可見原告月薪分別為36,200元、37,562元、37,172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日薪為1,233.33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44,400元(計算式:1,233.33×36=4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58,16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06,100元(計算式為:700+11,000+ 44,400+50,000=106,10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5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950元(計算式:106,100元-21,150元=84,9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