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0 年度斗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永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陳俊利 

被      告  蔡金麟 
            鐘俊坤 
            鄭紫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I-J-K-L-E-F-G-M之黑色連接實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麟、鐘俊坤、鄭紫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土地經界發生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蔡金麟、鐘俊坤、鄭紫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㈡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①土地之登記面積、②舊地籍圖、③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④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⑤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⑥地籍資料、⑦證人之證詞、⑧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㈢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通知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時,就其所有705-1、704-2地號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位置,分別指界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然觀諸原告所指界址多為現地「建物」、「磚造圍牆」、「磚造牆壁」等人造物,並無天然之地形地物可憑,是本院無法僅憑原告上開所指現地界樁,逕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
 ㈣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05-1、704-2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705-1、704-2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即附件),並鑑測出I-J-K-L-E-F-G-M之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705-1、704-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4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坐落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I-J-K-L-E-F-G-M之黑色連接實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而被告雖始終未到庭陳述,亦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認定等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原告所有之705-1、7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地號土地界址一覽表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地號
毗鄰地號所有權人(被告)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I-J-K-L黑色連接實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蔡金麟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E-F-G黑色連接實線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鐘俊坤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G-M黑色連接實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鄭紫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