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瑩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月1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與村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11,300元,且系爭B車於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64,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
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
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寶貴,並非
本件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將系爭B車靠行在原告名下而已,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林寶貴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