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護條等金屬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211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依約出貨,
惟系爭貨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公司因資金問題,所以沒辦法給付貨款給原告。
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