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成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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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鈞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3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
準用,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所誤載,以致發生上訴費用金額誤算之情事,發生顯然錯誤,應根據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