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王重山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莊國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因合夥事業意見分歧,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當時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弄000號住處之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恐嚇「你是叫我現在打給你死」、「你是要我用兄弟事處理」、及「我一個配你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不超過12,000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
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案犯罪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受干預,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高職畢業,三豐農場負責人,而被告國中畢業,龍利鋼模有限公司及龍利鋼模企業社負責人,此
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兩造因合夥經營事業糾紛,被告因細故未能控制脾氣,竟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