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善賢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共向原告購買燈具線材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80元,被告依約應在原告公司交付貨物後給付各該月之貨款,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33,3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78,304元(下稱系爭貨款),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因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
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
異議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被告清償33,376元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
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物,即應如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78,30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04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