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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0 年度斗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永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鐘**、鄭**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 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屬不動產經界之 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另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蔡**、鐘**、鄭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同段704、704之1、705地號土地 (下合稱相鄰3筆土地)間之界址;而同段704、704之1、7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 權,同段704之2、705之1地號土地與相鄰3筆土地間確認界 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 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併請提出彰化 縣○○鄉○○段704、704之1、704之2、705、705之1地號土 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被告蔡**、鐘**、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以及系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