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51號
原 告 善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桂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4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80元。
㈡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
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
暨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
對被告之
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
出主張或陳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