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斗司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灥通運有限公司、錢允寬即錢致閔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
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允寬即錢致閔積欠聲請人借款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
債權,發現錢允寬任職於相對人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
嗣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錢允寬對富灥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富灥公司以錢允寬
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致執行無著。茲因聲請人查得錢允寬確實任職於富灥公司,
爰聲請調解,請求富灥公司應將錢允寬每月得領取之薪獎
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富灥公司、錢允寬應於同年3月16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富灥公司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錢允寬則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
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
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錢允寬間之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