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連文定
林恩云
上列2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金銘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蔡麗娟
鄭怡君
鄭穎蒼
鄭素靜
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相 對 人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劉金銘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簡稱台北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台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