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調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
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閱卷後,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准原告向戶政機關調閱訴外人翁啓書之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
乃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㈡提出被
繼承人翁啓書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㈢補正
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