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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1 年度斗簡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月嬌 
            蔡劉蔭 

上訴
即  被  告  邱錦宗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月4日晚上12時,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縱加計在途期間亦已逾期),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