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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1 年度斗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廖敏如 
訴訟代理人  劉清池 
被      告  陳慶裕 
            壽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被告陳慶裕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壽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有歷次變更聲明,但最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裕於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被告壽天有限公司(下稱壽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陶朱路之交叉口時,因過失撞損自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清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以及劉清池受傷。
  ㈡劉清池前向訴外人張志銘、被告陳慶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慶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劉清池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而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劉清池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陳慶裕應負40%過失責任。又系爭A車經送廠維修,系爭A車修復費用至少825,800元,故依責任分擔比例,原告請求被告陳慶裕賠償330,320元,而被告陳慶裕受僱於被告壽天公司,事故當時係載送被告壽天公司貨物,是被告陳慶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壽天公司與被告陳慶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A車關於正安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三張估價單為真正,且該等估價單記載系爭A車並全部在正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如何區分維修為零件以及新舊零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慶裕受僱於被告壽天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壽天公司所有系爭B車載送被告壽天公司貨物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由劉清池所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起訴書起訴)、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慶裕駕駛系爭B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則被告陳慶裕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駕駛系爭B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陳慶裕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陳慶裕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慶裕係受僱於被告壽天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慶裕、壽天公司自應就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330,320元一情,雖據原告提出正安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三張估價單為證,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致損有無修復一情,先於起訴時檢附常新汽車修護廠所出具4張估價單佐證修復費用為1,013,263元;又於本院111年6月14日訊問時稱:系爭A車已經修理好,但伊沒有支付修車費,伊之前請常新汽車修護廠估價,但沒有給常新汽車修護廠修,是常新汽車修護廠給別人修,伊不能確定修多少錢,但伊確定伊沒有付錢給修車的人,系爭A車後來被常新汽車修護廠老闆過戶給別人,伊有拿證件給常新汽車修護廠老闆過戶,但沒有簽任何買賣契約,伊不知道過戶給誰,系爭A車修理後伊有看過一次等語;又於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時稱:系爭A車撞壞後伊送到常新汽車修護廠,常新汽車修護廠出具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估價修理費用為1,013,263元,伊跟常新汽車修護廠說,壽天公司或保險公司或陳慶裕要來拿估價單,就把估價單給他們,雙方有調解過,但保險公司保險額度只有10萬,最多可賠10萬,所以沒有談成,系爭A車就一直放在常新汽車修護廠沒有修,伊在109年8月中就叫常新汽車修護廠修車,常新汽車修護廠就叫好幾家去修,因為常新汽車修護廠沒辦法完全修車,常新汽車修護廠到底給什麼廠商修車,伊也不知道,常新汽車修護廠都沒有跟伊講,也沒有交給伊其他廠商修車資料,後來常新汽車修護廠把系爭A車修好,常新汽車修護廠沒有講最後修好車是多少錢,也沒有交給伊修車項目或任何單據,當時因為伊有資金問題,109年11月伊就跟常新汽車修護廠說系爭A車就給常新汽車修護廠過戶,常新汽車修護廠說保險有賠,要補常新汽車修護廠一些錢,但常新汽車修護廠沒有說要補多少,伊把系爭A車的證件交給常新汽車修護廠,常新汽車修護廠把車賣給別人,後來伊就沒有看到系爭A車了,伊所陳報正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不是常新汽車修護廠給伊的,是因為開庭伊要提出系爭A車修理單據,伊去找正安汽車有限公司,問正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系爭A車時,到底修了什麼?費用多少?請正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給伊,是該估價單有三張,第一張工資200,300元、第二張更換二手零件436,200元、第三張更換全新零件189,300元共計825,800元等語。是原告對於系爭A車修復過程先後陳述並不相同,原告上開所述系爭A車修復一事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再者身為車主之原告面對常新汽車修護廠所出具高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時,竟不知常新汽車修護廠到底將系爭A車交付何廠商修護,亦不知道系爭A車究竟需多少修復費用,就直接將系爭A車交付常新汽車修護廠過戶他人,最後又在不知系爭A車是何廠商修護,亦不知道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再提出正安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三張估價單主張工資200,300元、二手零件436,200元、全新零件189,300元,共計825,800元,是原告上開所述系爭A車修復過程實與常情相差太多難以採信,更無法相信系爭A車有送交正安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事項且修復費用為825,800元。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A車於108年11間出廠使用,有系爭A車行照可按,系爭A車至車禍發生之109年5月16日使用7月餘,而系爭A車被撞後,車頭嚴重受損變形且車內安全氣囊爆起,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系爭A車被撞後照片足參,堪認系爭A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而原告固提出車輛資料,主張與系爭A車相類似車款二手車銷售價格為79.7萬元至85.7萬元,然該等車輛資料所示車輛是否與系爭A車類似並未見原告說明,況即使是二手車,每輛車維修、保養及性能狀況不同,價格仍會有個別差異,縱認原告提出上開車輛資料均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A車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價值,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A車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A車之出廠日期、使用年限、品牌形象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導致損害額以65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慶裕有駕駛系爭B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劉清池駕車亦有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劉清池、被告陳慶裕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劉清池、被告陳慶裕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劉清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40%=260,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元及被告陳慶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被告壽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