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漢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72,174元(含稅)向被告
承攬彰化縣員林火車站旁屋瓦工程(下稱
系爭屋瓦工程),雙方並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施作完畢,但被告僅給付50,000元,餘款122,174元(含稅)至今尚未給付,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
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工程款尾款122,174元(含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屋瓦工程確實已完工,但被告結算後,原告就系爭屋瓦工程關於底板、防水毯、鑽石型可樂瓦、屋脊瓦等項目之施作數量,僅分別施作70、70、70、24.5,而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屋瓦工程關於底板、防水毯、鑽石型可樂瓦、屋脊瓦之數量各是95、95、95、24.5,原告就系爭屋瓦工程關於底板、防水毯、鑽石型可樂瓦施作數量不足,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實際已完工項目數量,並以各項目單價計算系爭屋瓦工程之工程款,不同意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價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間以172,174元(含稅)向原告承攬系爭屋瓦工程,雙方並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施作完畢,然被告僅給付50,000元,餘款122,174元(含稅)至今尚未給付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屋瓦工程尾款122,174元(含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
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3日所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系爭屋瓦工程總價金為163,975元,稅金外加,並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且付款方式為完工後付款等文字,是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屋瓦工程價金已約定為163,975元且稅金外加,
而非依原告實際就系爭屋瓦工程施工後各項目數量及項目單價計算系爭屋瓦工程款,否則系爭工程合約豈會約定系爭屋瓦工程總價金為163,975元,稅金外加,並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而絲毫未記載系爭屋瓦工程價金應依原告實際就系爭屋瓦工程施工後各項目數量為計算。
⒊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屋瓦工程完工,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屋瓦工程尾款122,174元(含稅)。
㈡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屋瓦工程完工,且被告僅清償50,000元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瓦工程尾款122,174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