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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1 年度斗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明乾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明乾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12年3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明乾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6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于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嗣將系爭A車送廠修復後,支出169,364元之修理費(包含工資費用59,084元、烤漆費用34,864元、零件費用75,416元)。原告為系爭A車車體損害保險之承保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已如數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又考量零件折舊後為24,48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18,4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此等事實又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覆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81頁),更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費用59,084元、烤漆費用34,864元、零件費用75,416元,共計169,364元,此有發票、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A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此觀卷附系爭A車行照影本自明(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A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年6月,扣除此折舊後,歐力士公司得請求零件費用24,48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59,084元、烤漆費用34,864元均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8,435元(計算式:59,084+34,864+24,487=118,435)。又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69,364元予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歐力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5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22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16×0.369=27,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16-27,829=47,587
第2年折舊值        47,587×0.369=17,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87-17,560=30,027
第3年折舊值        30,027×0.369×(6/12)=5,5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27-5,540=24,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