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調得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
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
年籍資料,
暨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爰限期命原告補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
正本。
三、補正
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
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